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9年度,21號
TYEV,99,桃簡聲,21,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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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美獅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鼎國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案號:97年度桃簡字 第361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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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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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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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650 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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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8,28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80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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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34 元(計算式:(8,280元+1,806│
│元)x4/10=4,0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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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國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獅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