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5H-804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之路口 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左轉中山 路,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直接衝撞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四根肋骨骨折及 四肢挫擦傷皮下瘀血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94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 下列費用:⑴醫藥費:原告自本件傷害發生之日起即住院治 療,迄98年2 月5 日出院時為止共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9,070元、另後續醫療門診治療、追蹤及復健費用則共 計7,776 元;⑵看護費: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期間需近親或 他人全天看護,以目前市價每日2,000 元計算,共為18,000 元,而出院後另休養42天期間,因本件車禍損及右手無法自 行照料日常生活,需近親或他人半天看護,以每日1,000 元 計算共42,000元,合計看護費為60,000元;⑶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9 天及至少需回診複查、追蹤及休養 6 週,應按勞委會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之標準,計 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此期間原告工作損失為26,928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且 其頭部及手部等處仍經常疼痛不適及精神上痛苦不堪,此亦 打亂全家族正常作息等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⑸腳踏車、手錶毀損: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及手錶因受被 告駕車撞擊毀損,需購買原款式之手錶及維修腳踏車,費用 共計6,200 元。以上損失總計為429, 974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 21 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隊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7號,及本院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之道路及欲通過有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因當時天氣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桃園醫院診治,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費用收據5 張足 參,經核醫療費用共計2,021 元(醫療收費單據自負金額部 分:253 元+119元+200元+1,349元+100元),則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88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參諸桃園醫院 98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980129入院980205出 院,於980209門診,宜觀察及門診追蹤,修養六週及繼續追 蹤」等語,暨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右鎖骨骨折、 右側第三、四根肋骨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皮下瘀血等處,及原 告受傷時已達75歲高齡等情,堪認原告因鎖骨及肋骨骨折受 傷後,自應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故在原告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之修養期間六週(即42日),均有委請看護照護之必 要。是原告98年1 月29日至98年2 月5 日住院期間,共計8 日,請求全天看護費用18,000元(計算式:2,000 元*8日= 18,000元);出院後之修養期間,共計42日,請求半日看護 費用42,000元(計算式:2,000 元/2*42 日=42,000元)。 按諸現今專業看護費用一般收費標準每日2,000 元計算,尚 屬合理,其請求上開看護費用,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按勞動能力之減少,乃謂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滅失而言,亦即減少謀生能力之謂,是被害人於受 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 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 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 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
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 上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9 天及需 複診檢查、追蹤及休養6 週,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 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一節。經查,原告為22年12月8 日生, 在事發當時年齡為75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難認原告於事發當時 依通常情形仍有謀職機會,具有勞動能力,是以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 於事發當時年齡為75歲、目前無工作、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 身心之影響,及97年度利息所得總額2,374 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29歲、97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 卷可參,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年齡、社會地位、所得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腳踏車、手錶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腳踏車及手錶因 受被告駕車撞擊而毀損,該手錶之價值及維修腳踏車之費用 共計6,200 元(手錶部分2,000 元、腳踏車部分4,200 元) ,業經其提出大成鐘錶眼鏡行收據及茂銓車行估價單等為證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與市場上價值大致相符,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6 ,200 元 ,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 額合計為118,221 元(計算式:2,021 元+60,000 元+50,00 0 元+6,200元=118,22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2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 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