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日光流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請求被告庚○○等11人給付管理費,嗣具狀撤回被告李培 源、盂彩蓉、李雙進部分,復於同年月21日,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36 元 ;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2,2 70 元;⑶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21,684元;⑷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084元;⑸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45,578元;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18,816元;⑺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0,742元;⑻被告癸○ ○應給付原告24,9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分別屬撤回訴 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庚○○、己○○、丙○○、甲○○、 戊○○、丁○○、壬○○、癸○○(下稱被告8 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8 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 人,且均為日光流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權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用。準此,被告8 人應按月 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8 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8 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8 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8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8 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 人既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
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 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而被告8 人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8 人給付如主文第 1 項至第8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己○○、甲○○、戊○○、 癸○○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 年月23日、同年月23日分別寄存於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送達被告庚○○、丙○○、丁○○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 12月1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交付與其同居人,有送 達證書7 紙附卷可稽;另送達被告壬○○之起訴狀繕本於99 年1 月16日公示送達,有登報報紙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己○○、甲○○、戊○○、癸○○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99年1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 3 日;向被告庚○○、丙○○、丁○○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為98年12月19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壬○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2 月6 日,應堪認定。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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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門牌號碼 │ 欠繳月份 │月管理費│未繳│ 欠繳金額 │
│ │ │ (桃園縣) │ │ (元) │月數│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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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桃園市○○街 │96.03-99.01 │ 1,554 │ 34 │ 52,836 │
│ │ │120 號 8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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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桃園市○○街 │96.08-98.10 │ 1,409 │ 30 │ 42,270 │
│ │ │126 號 5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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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桃園市○○街 │98.01-98.10 │ 1,668 │ 13 │ 21,684 │
│ │ │156 號 8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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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桃園市○○街 │98.01-98.10 │ 1,468 │ 13 │ 19,084 │
│ │ │156 號 11 樓 │ │ │ │ │
├──┼───┼───────┼──────┼────┼──┼─────┤
│ 5 │戊○○│桃園市○○街 │96.12-98.10 │ 1,753 │ 26 │ 45,578 │
│ │ │168 號 8 樓 │ │ │ │ │
├──┼───┼───────┼──────┼────┼──┼─────┤
│ 6 │丁○○│桃園市○○街 │98.02-98.10 │ 1,568 │ 12 │ 18,816 │
│ │ │166 號 5 樓 │ │ │ │ │
├──┼───┼───────┼──────┼────┼──┼─────┤
│ 7 │壬○○│桃園市○○街 │97.07-98.10 │ 1,618 │ 19 │ 30,742 │
│ │ │170 號 12 樓 │ │ │ │ │
├──┼───┼───────┼──────┼────┼──┼─────┤
│ 8 │癸○○│桃園市○○街 │97.08- │ 1,610 │15.5│ 24,955 │
│ │ │146 號 6 樓 │98.11.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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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