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6號
原 告 桃園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燊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 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1275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 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 法應行清算,而被告前於98年9 月30日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 規定,決議由甲○○為清算人,是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甲○○,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請求部分擴張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桃園市○○○街133 號5 樓),依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 定,社區住戶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積欠自98年7 月起至11 月共5 期之管理費未給付,合計金額已達12,750元,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
被告應負擔原告因催繳管理費所額外之支出費用464 元。綜 上,共計13,214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社區規約、催繳通知單、催繳存證信函暨回執、上 開建物登記謄本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紙、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掛號收據各1 紙、桃園縣政府戶政 規費收據1 紙、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3 紙等為證,核屬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自98年7 月至11月之管理費,顯已 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15由 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98年12月16日,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社區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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