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99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中之「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姓名確為「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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