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465號
TYEV,98,桃簡,146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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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翰威工程行即呂龍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
2506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被告之受僱人,乙○○於民國97 年12月24日上午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8492- VT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198 巷往重慶街方 向行駛,途經重慶街198 巷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 入重慶街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ZC —609 號重型機 車,沿重慶街由大湳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乙○ ○因閃避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而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 2506號刑事庭判決業務過失確定。原告因上開事故,門診治 療及購買拐杖、耳溫槍、熱敷袋、肌樂等物品,共計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33,386元,並因行動不便,由親屬看護12 6 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費用252,000 元( 2,000 ×126 =252,000) 之損失,又歷經開刀手術,生理 心理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為乙○○之僱用人,應就乙○○ 上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請求乙○○與被 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3,386元、看護費用252,0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惟原告與乙○○業於98年2 月3 日,經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以260,000 元調解成立 ,該調解書並經本院98年度桃核字303 號核定,乙○○已給 付其中之22,0 00 元,尚有238,0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 訴外人乙○○連帶給付2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卷宗所附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乙○○駕駛車 輛於上班時間沿桃園縣八德市○○街198 巷往重慶街方向行 駛,行經重慶街198 巷與重慶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屬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未遵守 上開交通規定,致撞擊騎乘車號HZC-60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八德市○○街由大湳往大興路直行之原告而車禍肇事,其 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 乙○○前開過失行為,系爭自小客車亦不致遭碰撞,是被告 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結果二者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業務過失侵害原 告之身體,業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為乙○○之僱用人,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茲就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共計 支出醫藥費用33,38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依 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門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



僅為30,726元,且原告未證明尚有其他門診醫療費用之支 出。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30,726元醫療費用之 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於醫療費30,726元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
1.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朋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 情,但親屬、朋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或朋 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97年12月24日 住院,98年1 月1 日出院,並於95年1 月5 日、98年1 月 15 日 、98年2 月6 日、98年3 月16日門診治療,經醫囑 6 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建議專人照顧生活至少6 週,並使 用輪椅等情,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 月5 日及98年3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自97年12月24日 起至98年4 月28日(即98年3 月16日門診後之6 週),確 需專人看護,而此期間均由原告家屬全天看護,應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126 日,共計受有252,000 元(2,000 ×126 =252,000) 之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購買拐杖、耳溫槍、肌樂、熱敷袋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開傷害,購買拐杖、熱敷袋、肌樂、耳溫槍 等醫療器材,共計支出2,791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經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醫囑建議使用輪椅,已如前 述,足證原告因上開傷害而行動不便,本院認其購買拐杖 而支出850 元部分,確屬必要。惟原告購買熱敷袋、肌樂 、耳溫槍等部分,未能證明確為醫囑所需,尚難認為此部 分為必要費用,是原告就850 元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等語; 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名 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數筆;乙○○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 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數筆,此有 兩造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 之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
(四)從而,堪認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726元、看 護費用252,000 元、醫療器材85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00元,共計303,576 元之損害。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98年2 月3 日經八德市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後,已與乙○○以260,000 元達成調解,並經 本院98年度桃核字第303 號准予備查,及乙○○於調解成立 後,並給付22,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 開調解書附卷可稽。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 276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 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 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 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行使求償權,無異受僱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 任,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利益不符,是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 和解時,對於超過和解金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 其效力應及於僱用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如前所 述,其雖得請求乙○○及被告連帶賠償303,576 元,惟原告 既與連帶債務人乙○○以260,000 元成立調解,並已受領22 ,000 元 ,其顯已拋棄對於乙○○超過260,000 元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拋棄及清償之效力自應及於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即被告,故被告僅應於尚未給付之238,000 元( 260,000 -22,000=238,000) 範圍內,與乙○○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 8 月5 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8 月 6 日 ,應堪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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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