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180號
TYEV,98,桃簡,1180,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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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紅蟳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3 日簽訂代位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訴外人林美媛(原名吳林美媛)償還 新臺幣(下同)33萬元,以清償林美媛積欠被告110 萬元債 務;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代林美媛清償33萬元後,被 告與林美媛間之債務視同消滅,被告不得將其債權轉移、委 託追討、藉故詢問、法律追訴等有任何合法或違法之作為向 原告進行騷擾及詢問,如有違反,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追討 33萬元。詎訴外人許台麟竟於98年4 月6 日偕同訴外人丙○ ○,再持林美媛所簽發票號VB0000000 至VB0000000 號、面 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追討50萬 元債務,許台麟於收取原告給付之5 萬元後,即簽立收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表明上開支票係向被告合法取得,是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3萬元,且原告因 訴外人許台麟之追討,給付5 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 議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許台麟偷竊 所得,且系爭支票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無涉,惟查:被告於 98年2 月27日委託訴外人丁○○向林美媛索討債務,嗣於同 年3 月3 日兩造以33萬元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丁○○交還票 號VB0000000 至VB0000000 支票11紙與原告,而訴外人許台 麟於98年4 月10日所持被告甲○○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向 原告請求清償,係包括在丁○○受被告委託催討之160 萬元 債權內,且許台麟於系爭收據上亦保證上開債權係合法向被 告取得無誤,此由被告於98年2 月20日與丁○○簽訂帳款收 取委託書,將160 萬元之票據債權讓與丁○○,並交付包含 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之支票11紙(共計16紙支票



)與丁○○,而丁○○於98年3 月3 日將其中支票11紙計 110 萬元之債權,與原告協議以33萬元代為清償,並簽訂代 位清償協議書等情觀之即明,惟嗣後許台麟竟持受款人為被 告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清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 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從而,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 事實甚為明確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曾委託訴外人丁○○收取債款共160 萬元,並交付丁 ○○面額皆為10萬元支票共16紙,惟僅其中110萬元部分係 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至其餘50萬元債權則僅交付支票予 丁○○。被告與丁○○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第5 條約定「如 乙方(即丁○○)欲與債權人和解並拋棄部分債權時,應另 行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不得異議」,然丁○○與原告 達成協議時,未依約定通知被告,且被告亦未授權丁○○刻 用被告之印章,但因被告確曾委任丁○○收帳,故被告承認 系爭協議書因表見代理或有權代理而對被告有效。惟被告不 認識許台麟,未授權許台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催討欠款,亦 未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台麟,被告自不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又許台麟係持偽造之文書向原告詐得 5 萬元,故侵權行為人係許台麟,原告因此而受到損害,自 與被告無關。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必須被告反悔或不承認系爭協 議時,原告才可依協議之約定請求返還33萬元。若僅有委託 追討、藉故詢問等合法、違法之行為,向原告進行騷擾及詢 問時,雙方並無原告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現金33萬元之約定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債權移轉予第三人,或另請人催討債 務,故被告應返還33萬元云云,顯有誤會。況且被告從未指 使許台麟及丙○○騷擾或詢問原告。此外,系爭協議書係就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110 萬元債務為協議,與許台麟持向原告 請求之系爭支票債務無關,故許台麟、丙○○二人另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催討,非是被告「反悔或不予承認」,被告自無 依系協議書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3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 月20日與訴外人丁○○簽訂委託書,將其對林 美媛之160 萬元債權讓與丁○○,藉以委託丁○○收取訴外 人林美媛所簽發、票據號碼VB0000000 至VB0000 000號、受



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均為10萬元之16紙支票債務;其中包含 :⑴系爭協議之110 萬元支票債務(即VB000000 0至VB0000 000 號等11紙),此債權並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900 號判 決訴外人林美媛應給付被告110 萬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⑵系爭支票(即VB 0000000 至VB0000000 號等5 紙)債權等情。此有被告與丁 ○○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債權憑證明細表、本院97年度桃簡 字第90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事 實。
㈡訴外人丁○○於98年3 月3 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就林美媛簽發之VB0000000 至VB00 00000 號等11紙支票債務,共110 萬元,由原告以33萬元代 林美媛清償,並由丁○○交還該11紙支票予原告等情,亦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為真實。再系 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甲(即被告)、乙(即丁○○) 、丙(林美媛)三方如有違反下列之內容,則丁方(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梁梅芬)得以提出相關民、刑事之告訴,且甲、 乙、丙三方願負法律相關之責任並自動放棄法律抗告辯訴權 。並依桃園地方法院為裁決地」、「茲就丙方積欠甲方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之借款乙事。經甲、乙、丙、丁四方協調 決議後,丁方願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整代替丙方清償甲方之 上述債務,並回收上述債務一切相關之憑證(支票、本票、 借據等)。且甲方委託乙方代收現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整並 由乙方全權代為簽定其協議書且同意此內容。丁方待為清償 後甲、丙債務視同消滅。」、「爾後、丙方如再有與甲、乙 雙方之債務糾紛,概與丁方無關。甲、乙雙方並保證絕不再 藉故向丁方做任何形式之要求。」、「甲、乙雙方與丙方之 任何債務之糾紛,爾後不得以任何債權轉移、委託追討、藉 故詢問、法律追訴等任何合法、違法形式、作法等,向丁方 及丁方所代表之公司進行騷擾及詢問。如甲、乙、丙三方任 一方違反其條文,丁方將依協議書提起法律訴訟,絕不寬待 。」、「此協議書得由乙、丁雙方簽訂,簽訂此協議書後視 同四方同意生效。協議書一式四份,並附回收之債權憑證做 附件以示公正。」、「協議書簽定後甲、乙、丙三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藉口反悔或不承認,如有反悔或不予承認,丁方 除得以向甲、乙雙方追討已支付之現新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整 外且相關債權之憑證丁方無需歸還。甲、乙雙方將無條件歸 還現金及配合。」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 ㈢嗣訴外人許台麟(經查無系爭收據上所載國民身分統一編號 、姓名為許台麟之人,有內政部戶政司書函附卷可稽)偕訴



外人丙○○於98年4 月10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催討50萬元 債務,由原告支付許台麟5 萬元,取回系爭支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許台麟及丙○○所簽系爭收據影本附卷足憑 ,亦堪認為真實。
四、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諾,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33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有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指「反悔或不承認」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收據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丁○○於98年9月9日到場結稱:「(相對人代理人: 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是否指其協議金額為壹佰一十萬元, 丁方即聲請人代還清償三十三萬元後,依協議內容,是否包 含甲方即相對人對於丙方即債務人林美媛其他所有債權都不 得再為請求?或者指不得對丁方再為請求?)一、不是。二 、是的。」、「(相對人代理人:原證二收據,認識立據人 許台麟?)我不認識。」、「(相對人代理人:認識丙○○ ?)不認識。」、「(相對人代理人:請法官提示原證二收 據後所附之支票五紙,這五張支票是否為相對人委託你處理 之支票?)是的。」、「(相對人代理人:為何這五張支票 由許台麟、林嘉興持向聲請 人請款?)我不知道。」、「 (相對人代理人:你有發現這五張支票有遺失?)有的。我 不清楚何時遺失。是因為聲請人提告時,我才知道遺失票據 。」、「(聲請人代理人:請法官提示代位清償協議書第三 條第四項依其內容,相對人與林美媛間之債務,不能以任何 形式再對聲請人追討,違反者,可以提出訴訟?)有答應過 不再針對聲請人,當初是梁梅芬簽好,我有看過後才簽名。 」、「(法官:不認識許台麟?)不認識。」(見本院98 年9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依上開證述及原告於支付 33萬元予丁○○後,僅取回票據號碼VB0000000 至VB0000 000 號等11紙支票等情節以觀,堪認證人丁○○雖受被告委 託向林美媛催討160 萬元支票債務,惟丁○○向原告催討債 務時,係僅就VB0000000 至VB0000000 號等11紙支票,共11 0 萬元債務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準此,系爭協議書 應係兩造就訴外人林美媛簽發之VB0000000 至VB0000000 號 等11紙支票債務所為之協商結果,至為明確,此亦得由丁○ ○於上開協商時提出之「催收委託書」(見原證二)記載, 僅表明就債務人林美媛積欠被告債務110 萬元進行催收等情



互核即知明。從而,系爭支票債務非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債 權債務關係,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法官:認識許台麟?)不熟。」 、「(法官:提示收據是否你蓋章?)是的。」、「(法官 :那許台麟何人?)我在網咖認識的,他說要報我賺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卷附五張支票,是否你、許台 麟持向原告請款?)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 以多少錢達成協議?)五萬元現金。」、「(原告訴訟代理 人:許有無說五張支票如何取得?)許說有一個人叫啊物( 音同)的人拿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他有無說 啊物就是鄒浩宇?)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據 上有載明保證上開債權係向甲○○取得無誤,當時你簽收據 時,有無確認?)我是隨便看一看就簽了。」、「(原告訴 訟代理人:五張支票總額達成五萬元協議?是啊物說以五萬 元達成協議,啊物我見過一次。」、「(被告:是否認識我 ?)不認識。」、「(被告:我有沒有委託過你任何事情? )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人委任許台麟向原告 請求履行債務?)啊物。」「(當場有無說是甲○○委託你 來的?)沒有。」、「(法官:許台麟本名?)我都叫他許 台麟,他住處我不知道」、「(法官:認識鄒浩宇?)不認 識。」、「(法官:許台麟有無說是甲○○委託他來的?) 沒有。他是說啊物委託的。」(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堪認證人丙○○未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催討債務, 而自稱「許台麟」之人係受「阿物(音同)」之人委託前往 原告處所向其催討訴外人林美媛積欠被告之50萬元債務,並 非受被告指示或委託,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事實存在。
㈢雖另一證人即交付5萬元予許台麟之原告員工吳炯儒到場證 稱:「(法官:有看過許台麟?)有的,他當天有來,是來 第二次了。他拿林美媛開的票來,說相對人委託他收錢要找 老闆收錢,依票款金額為五十萬元。老闆有交代我轉告許先 生:林小姐的票我們不負責了。結果許先生說如果不負責的 話,要騷擾我們的店,最後與許台麟有談好以一張票一萬元 解決,最後付現金五萬元給許。」、「(法官:當天何人與 許接洽?)是我拿現金給許,我有將票收回。」、「(法官 :為何聲請人要幫林美媛解決債務?)因為林是前股東。林 的債務影響到公司營運,不得已公司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 三十三萬元是我談的,簽協議書當天以現金給相對人的委託 人。」、「(聲請人代理人:許台麟有表示票是由相對人處



取得的?有的。他是受相對人委託來取款。」、「(聲請人 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一代位協議書聲請人代為解決債務之後 ,相對人不能再以任何形式催討債務或騷擾?)是的,這事 情我都知道。因為付款的目的就是不要再來騷擾我們。」、 「(相對人代理人林美媛積欠相對人債務金額?)我不清楚 。」、「(相對人代理人:許台麟於98年4月10日到聲請人 公司,你有向相對人確認這事情?)我不需要確認。因為我 不認識相對人,也無法聯絡上。」、「(相對人代理人:據 收據上記載,你如何知悉是相對人委託來要債務?)因為許 台麟一直拿相對人的票一直騷擾我們,影響到我們,所以我 知道是相對人所委託的,且許台麟也有這樣講。」(見本院 98年6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或可認定許台麟持系爭 支票並自稱係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催討系爭支票債務等情為真 實,然證人丙○○業已就許台麟持有系爭支票之來源,證述 係由一位叫「阿物」之人所交予,自不能僅以許台麟持受款 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並自稱為被告前來催討債務等情,遽 認係被告所委託。是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丁○○ 、丙○○到庭就前開未明瞭之處陳述,證人丁○○證稱:「 (法官:是否叫阿物(音同)?)是的。」、「(法官:是 否你把五張支票交給任何人?)沒有。」、「(法官:是否 認識丙○○?)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支票何 時發現遺失?遺失之後,有無請被告申報遺失?)我不記得 發現支票遺失,也沒有通知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在收到三十三萬之後有無將代位清償協議書及收到三十 三萬元的事情通知被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在收取三十三萬元之後有無分給被告?)三十三萬元都 是我拿去,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另證人丙○○則證述 :「(法官:是否認識阿物?)有見過。」、「(法官:你 跟阿物是否熟識?)不熟。」、「(法官:前次稱是阿物把 票交給許台麟,是否如此?)是,阿物把票給許台麟的時候 ,我也有在。」、「(原告訴訟代理人:阿物就是今日看到 庭上的丁○○?)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丁○○ 把票交給許台麟時,你也在場,而你是否知道交了幾張票? )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你跟許台麟去 跟原告索討林美媛債務的時候,帶了幾張票過去?)幾張票 是不知道,但全部的面額加起來是五十萬元。」、「(原告 訴訟代理人:上開面額總數五十萬元的票,以多少元解決? )五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台麟收了上開五萬 元的錢之後是否把總額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原告?)是。」 (見本院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經核上開證言



,證人丁○○與丙○○既互不相識,而證人丙○○得以明確 陳稱系爭支票係由綽號「阿物」之人交予許台麟持向原告催 討債務,且指認該阿物之人即係在場之證人丁○○,參以證 人丁○○嗣後坦認其即係綽號「阿物」之人等情,堪認證人 丙○○上開證言非虛。準此,系爭支票確係由證人丁○○交 予許台麟而非被告所為,已堪認定;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委託許台麟持向原告催討債務之事實 ,自不能以許台麟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即認係許台麟係受 被告所委託向原告催討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協議書,其得以向被告請求返還33萬元,因原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許台麟、丙○○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催討債務,應 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 要而設,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表見代理必須以本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為要 件,若本人並任何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表見行為,縱第三人誤 以為該他人有代理權限,仍不能令本人負有表見代理之責; 且代理亦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 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查,被告固曾委託訴外人丁○○向林美媛催 討160 萬元債務,並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6紙支票交予丁 ○○持向林美媛催討債務,惟系爭支票係丁○○自行交與訴 外人許台麟而非被告所交,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許台麟持有 系爭支票向之事實,即遽認定被告有何授與訴外人許台麟代 理權之表見行為;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 責任範圍,非係指訴外人許台麟持系爭支票向林美媛請求清 償票據債務之法律上效果應歸於被告,而係主張許台麟之上 開行為,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33 萬元,顯係主張被告應就許台麟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此債務不履行之廣義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亦無成立 表見代理之餘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先有侵權行為存在。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 票為被告交予訴外人許台麟持向林美媛或原告催討債務,既 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況系爭支票



債務人為林美媛,並非原告,原告無支付票款之義務,縱使 訴外人許台麟曾向原告表示如不清償林美媛之上開債務,即 欲騷擾原告,亦係許台麟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就原告因給付 訴外人許台麟5 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及被 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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