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額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9528-ER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龜山 鄉○○路168 號前,左側車身略微超出路邊白線外,適有被 告乙○○所駕駛、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為568- FD 號營業大客車(下簡稱系爭公車)行經該 處,因右偏未注意同向右側停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修理後支出修復費用43,8 38元,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且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 述略以:本件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駕駛系 爭公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9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乙○○於行車時能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原告於停車 時能避免占用部分快車道,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由此足徵 其二人顯均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相關規定,致生 車禍事故;且佐以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乙○○駕駛系爭公車右偏 未注意同向右側停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本件 車禍肇事應均具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被告 乙○○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六十為適當。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 僱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 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 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 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 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43,038元(工 資12,400元、零件30,6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銘德汽車 有限公司及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 輛係於91年9 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11月14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 5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 件新零件之價值30,638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 殘值即為3,064 元(計算式:30,638x 1/10=3,06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 損之損害金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12,400元,合計15,4 64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四十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賠償額經酌減後,應 賠償之金額為9,278 元(15,464元×60% =9,278.4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車 輛費用9,27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於98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及營業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 查,則起訴狀於98年9 月1 日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自送達 翌日即98年9 月2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7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 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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