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李瑞欣即南帥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執有被告甲○○名義所簽發,將 軍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期, 面額新臺幣(下同)403200元,號碼0000000號支票乙紙, 屆期經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仍置 若罔聞,顯無清償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