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99年度,66號
SYEV,99,營小,6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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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 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 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 違其本意。《司法院民國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 1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到庭進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綠原告與訴外人陳鈺淋劉芷嫣 (即劉蘋儀)、楊說馥、楊 秋燕、徐家莉等人簽訂信用卡契約,核發國秦世華銀行信用 卡與前開訴外人使用,惟民國(下同)95年l月至6月間,債 務人甲○○於前開持卡人任職之商店,佯裝購物藉機竊取上 開持卡人之信用卡,於得手後連續至特約商店盜刷,共盜刷 新臺幣(下同)85902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1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71號判 決被告偽造文書有罪,並確定在案。
㈡、查本案冒用金額共計85902元,至今尚未清償,因原告已將被告 盜刷款項墊付與特約商店,原告蒙受無端損失,據此,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本案被告故意不法之行為,冒名使用陳 鈺淋、劉芷嫣(即劉蘋儀)、楊說馥、楊秋燕徐家莉等人之信 用卡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依法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損害之責。㈢、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財產上之損失8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1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71號判 決書為證,被告確為該案之被告,而該判決書中已明載確定 盜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卡人及卡號、交易時間、特約商 店,是原告前開主張,自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有前開 85902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應定 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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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