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向日葵廚衛行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5月19日,因債務人有加入信用基金 保證代償,其中4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利息按年利率12.8 8%計算;其中45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利息按年利率12.8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向日葵廚衛行就前2 筆借款於96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尚 欠本金332696元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 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96元及自9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函文、借款契約及 授信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辯論時陳稱 :伊弟弟有去銀行做和解,並且有做解除連帶保證責任,… 還要回去查詢本件是否有繳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又未提出具體還款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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