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669號
PCEV,98,板簡,1669,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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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游澄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即游澄榮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至第六個月者,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即游澄榮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持卡人)游澄榮,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 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JC 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持卡人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 進行其他交易。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之約定,持卡人所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予聲請人。惟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予聲請人。持卡人如未全



額清償者,須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日息 萬分之5.4(年息19.71%)計算利息;且持卡人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聲請人得依約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方式如下:⑴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⑵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300元;⑶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至第六個月者 每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達7個月(含)以上者,其應 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然持卡人游澄榮自 94年6月6日(當期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當期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截算至94年9月20日 (結帳日)止〔當期應繳款日為94年10月5日〕,持卡人 游澄榮應給付聲請人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共計新台 幣(下同)301234元整,及其中270090元自94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前述延滯時應計之違約金等。查持卡人游澄榮於 94年5月14日死亡,經原告向 鈞院查詢被繼承人游澄榮 之繼承狀況,蒙 鈞院於94年11月28日以板院通家科春天 字第41144號函覆, 鈞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繼字第 1063號裁定准許游嘉儀、游承恩游亞臻淡漢玲等人聲 請拋棄繼承事件,暨以94年度繼字第1066 號裁定准許游 林蓮宋、游妹珠游玉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在案。依繼承 人所呈報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游澄榮依民法第11 38條所定之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另, 因被繼承人游澄榮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 管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 管理其遺產。」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 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 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準此,本 件被繼承人游澄榮依其設籍地,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參照司 法院82年4月27日(82)秘臺廳民3字第04938號函,毋庸 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游澄榮之遺產管 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以下同)



301,234元整,及其中270,090元自民國(以下同)9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 )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時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至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達7 個月(含)以上者,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 為限。(二)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澄榮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各1份、客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份、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影本1份、94年11月28日板院通家科春天字第41144號函影 本1份、繼承系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98年3月23日輔壹字第0980003612號書函、司法院82年4月 27日(82)秘臺廳民3字第04938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3月23日輔壹字第0980003612號書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28日板院通家科春天字第 4114 4號函、繼承系統、被繼承人游澄榮全戶戶籍謄本、 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2日北縣中戶字第09800 01162號函各1份、民法第1181條規定修正理由、退輔會98 年12月11日輔壹字第0980016988號書函、司法院 (82)秘 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游澄榮身份證、戶籍登記簿各1 份、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內政部(84 )台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1期院 會紀錄第155頁至15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 抗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信用卡申請書、菁英貴賓理財專 案申請書、游澄榮身分證及於彰化銀行東台北銀行開立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系爭信用卡正反面各1份、94 年4月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現役 軍人或退除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 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 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依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有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第四條規定:「亡故退 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 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 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參照上開諸項 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游澄榮生前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列 管之退除役榮民,而其在台之繼承人游嘉儀、游承恩、游 亞臻、淡漢玲、游林蓮宋、游妹珠游玉珠等7人均已拋 棄繼承。再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 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自游澄 榮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後,其在大陸縱有其他法定 繼承人,亦因逾三年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綜 上可知游澄榮即屬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另 游澄榮既非經退輔會所屬安置機構所安置之榮民,其遺產 自應由其住所地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毋庸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至於被告辯稱游澄榮之法定繼承人如配偶淡漢玲及直 系血親等,雖已拋棄繼承,惟不影響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因本件已有被告為游澄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他人 選是否適宜擔任,自非所問。
⑵有關被告辯稱本案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等語,查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遺產管理人 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 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 通知其報權利。」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 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然本條規定意旨在於限制遺產 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期限 屆滿前清償任何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不在限制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此觀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即可得知 。換言之,本案被告如依前述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時,於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雖不得對游澄榮之債權人為清償 ,惟並不能限制原告起訴行使債權,遑論被告作為本案被 繼承人游澄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尚未依前述相關規定向 法院聲請進行公示催告。於此情形,僅屬遺產管理人違背



其職務,是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更不足以影響原 告行使債權之權利。再者,查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本辦法作業程序,由輔導會定之 。」依此退輔會訂定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作業程序,依該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遺產,除無法支付公示催告及喪葬 等費用者外,均應於榮民亡故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其住所 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其催告事項包括:
①限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2.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限,公告 亡故榮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可知,實務上被告 擔任退除役官兵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時,會考量其所接管 之遺產如有不足支付公示催告及喪葬費用之虞,即不向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非逐案均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因此,本案被告遲不辦理公示催告,則公示催告期間自 無屆滿之日,如依被告所言本案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 ,原告尚不得行使債權者,則將使原告永無行使債權之 可能,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
⑶就被告辯稱未管理游澄榮之遺產,無法清償其債務等語, 有關被繼承人游澄榮現實上所餘遺產多寡,被告是否管理 遺產,係屬債務履行能力層面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系 爭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
⑷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 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游澄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①查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 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由主 管機關即退輔會管理其遺產。依兩岸條例第1條特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 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自應以退除役官兵是否與大陸地 區人民產生法律關係,為有無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判斷。本案債務人游澄榮之出生地為福建省平 潭縣,並於44 年10月15日遷入臺灣地區,其與大陸地 區人民產生法律關係之可能性極高,由退輔會為其管理 遺產,符合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退輔會亦以98年12月 11日輔壹字第0980016988號書函認定,應由該會依兩岸 條例第68條第1項管理游澄榮之遺產。
②次查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凡戶籍簿上無



可知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 妹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均屬之。據此,本案債務 人游澄榮在臺雖有配偶及子女等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 定繼承人,因均已拋棄繼承,屬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 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③又,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82年2 月8日已廢止)第2條雖規定,以經退輔會輔導安置之單 身榮民為限,始有該辦法之適用。然該辦法既已廢止, 無從適用,且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所訂 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並 未設此限制,本案是否應由被告為債務人游澄榮管理遺 產,自應適用兩岸條例之規定。
④末查被告民事答辯狀(二)援引內政部(84)台內地字 第8416558號函,主張須曾設籍於國防共同事業戶內, 始足證明亡故退除役官兵係自大陸來臺等詞,細繹上開 內政部函文原意,就亡故退除役官兵是否自大陸來臺之 認定方式,係指原則上依戶籍登記認定,於戶籍未有記 載時,始續予追查亡故退除役官兵,係屬民國57年未設 國防共同事業戶前,時任現役軍人時,於結婚時向戶政 機關申報設籍者;或係屬居住於營區之單身現役軍人, 並於57年時,始設於國防共同事業戶內,並載有初次設 籍文字等情形,非謂自大陸來臺之亡故退除役官兵必曾 設籍於國防共同事業戶。而本案債務人游澄榮,依戶籍 登記簿所載,即可得知其係自大陸來臺,符合兩岸條例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管理遺產。
⑸游澄榮遺債大於遺產與否,不影響被告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地位:
①按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就退除役官兵 在臺灣地區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為避 免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複雜耗時之程序,以因應亟 待處理之喪葬及遺物等迫切需要而制定,具有政府照顧 退除役官兵福祉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等公益目 的,並非為增加國庫收益所設。
②再者,就被告援引之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 0578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家抗字第156號、91年家 抗字第79號及96年非抗字第3號等判決,均係關於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12 條,作為非公用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就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如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時,國庫恐無民 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而認為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宜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之見解。然兩岸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 排除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之適用,而由退輔 會為亡故退除役官兵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 定選任之。因此,是否有其他人選(如拋棄繼承人等) 適合擔任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在所不問。況 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 年度家抗字第133號 判決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 悉。且管理遺產之經費支出雖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 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是故,本 案債務人游澄榮無論是否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均不 影響被告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 。
⑹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均屬真正:
①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其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就游澄榮與原告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原告提出有經游澄榮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暨客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游澄榮向原告申貸 簡易通信貸款時,所簽立之菁英貴賓理財專案申請書上 之簽名筆跡相符。此外,游澄榮向原告申辦前述信用卡 及簡易通信貸款時,檢附有身分證影本、彰化銀行東台 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信用卡正反面影 本等身分證明文件,亦足證係游澄榮本人申辦及簽名。 ②另,依持卡人與原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 、第2項約定:「持卡人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 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 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 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 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 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 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 錯誤。」,故持卡人游澄榮對使用本案系爭信用卡所生 帳款,如有疑義時,即應由其在繳款截止日前調閱簽帳 單以為釐清。然本案持卡人游澄榮生前對原告所製作之 客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未曾向原告申請調閱帳單或



對帳單內容表示爭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 條第2項 約定,推定其所載內容無誤。此外,依本案客戶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可知,持卡人游澄榮前於94年4月28日尚 有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中之2400元,亦足證其對原告所 製客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並無爭執。
⑺綜上,游澄榮積欠原告之債務,有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為 證,被告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游澄榮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被告非為游澄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期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復依同 法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上述規定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查被告非其遺產管理人未向鈞院聲請對游澄 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換言之,本件遺產案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尚未屆滿。(三)經查游澄榮有配偶淡漢玲及直血系親:長男游承恩以及次 女游亞臻,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渠等應為其當然及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不應因渠等為繼承拋棄而由被告擔任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況被告對被繼承人游澄榮之財產狀況,債 權、債務情形等均無所悉,又無相關規定禁止繼承人在拋 棄繼承後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被告未管理游澄榮之遺 產,無法清償其債務。
(四)依司法院82.4.27.(82)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九三八號函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 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 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 遺產管理人。二、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 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開條例第 一條特以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 生之法律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 仍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於受理 此類聲請事件時,宜斟酌個案需要與實際情形,選任前開 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屬之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五)同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秘台廳民三字第0 四九三八號函略以:「大陸來臺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 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庸另聲 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大陸地區之退除役 官兵死亡,....自仍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等 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如係大陸來臺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依大陸來臺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由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來臺之現役 軍人死亡,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八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至於亡故退除役官兵是否 自大陸來臺,如戶籍上未有記載,登記機關如何認定其身 分乙項,查民國五十七年未設國防共同事業戶前,結婚之 現役軍人均向戶政機關申報設籍、居住於營區之單身現役 軍人戶籍,則自民國五十七年始設於國防共同事業戶內, 並載有初次設籍文字,其身分認定,可由警察機關現存之 口卡片追查,亦可憑其兵籍資料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查 詢其原設籍之國防事業共同戶之住址再續予追查。(六)經查按原告於98年8月27日陳報民事補充理由狀事實及理 由:(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 服務處…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規定…游澄榮其在台之繼承人游嘉儀、游承恩游亞臻淡漢玲、游林蓮宋、游妹珠游玉珠等7人均已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渠等應為其當然及第一 順位及後順位之繼承人,顯見游澄榮亡故時有繼承人非屬 本處所列管之單身亡故榮民,因此本處無權責辦理遺產管 理及辦理其善後事宜。亦因有上述游林蓮宋等親屬則自不 屬民國五十七年始設於國防共同事業戶內之榮民,由此類 推游澄榮係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應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
(七)遺產管理人選定自不應因渠等為繼承拋棄而由被告擔任其 法定遺產管理人,況被告對被繼承人游澄榮之財產狀況, 債權、債務情形等均無所悉,又無相關規定禁止繼承人在 拋棄繼承後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茲參考台灣高等法院86 年家抗字第156號判決及91年家抗字第79號判決以及96年 非抗字第3號判決。皆有指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其中86年家抗字第156號判決中引述司 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 :「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遺產案既屬 遺債大於遺產性質,國庫對其遺產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五條之期待利益且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 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 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 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如以國家資源管理 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 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 害,…」。
(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 係一公務機關,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八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 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若由本處 做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且屬遺債大於遺產,則有違背司法 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如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 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 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敬請考量指 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九)另被告未管理游澄榮之遺產,無法清償其債務。按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期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復依同法1181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上述規定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查被告非其遺產管理人未向鈞院聲請對游澄榮之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換言 之,本件遺產案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尚未屆滿。
(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今原告提出本處 文書係屬私文書,原告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與否負舉證



責任。另原告若能舉證游澄榮於民國五十七年始設於國防 共同事業戶內,並載有初次設籍文字,其身分自可認定。(十一)依據原告99年2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陳述以下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依司法院82.4.27.(82)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九三八號 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 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 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 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 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⑵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 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開條例第一條特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 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於受理此 類聲請事件時,宜斟酌個案需要與實際情形,選任前開 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屬之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⑶同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秘台廳民三字第 0四九三八號函略以:「大陸來臺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 產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 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大陸地區 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自仍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係大陸來臺現役軍人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依大陸來臺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規定,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至 於非大陸來臺之現役軍人死亡,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至於亡故退除役官兵是否自大陸來臺,如戶籍上未有記 載,登記機關如何認定其身分乙項,查民國五十七年未 設國防共同事業戶前,結婚之現役軍人均向戶政機關申 報設籍、居住於營區之單身現役軍人戶籍,則自民國五 十七年始設於國防共同事業戶內,並載有初次設籍文字 ,其身分認定,可由警察機關現存之口卡片追查,亦可 憑其兵籍資料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查詢其原設籍之國 防事業共同戶之住址再續予追查。
⑷兩造所爭執部份:游澄榮是否為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



官兵。 經查原告所附游員之戶籍資料,該員係民國44 年自馬祖來台,依民國38年大陸淪陷兩岸成敵對狀態實 務上38年以後是不可能自大陸來台。且由司法院秘書長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九三八號函中 「略……查民國五十七年未設國防共同事業戶前,結婚 之現役軍人均向戶政機關申報設籍、居住於營區之單身 現役軍人戶籍,則自民國五十七年始設於國防共同事業 戶內,並載有初次設籍文字,其身分認定」是因歷史背 景及歷史共業主要是指38年來台之國軍,即如摘錄上所 述是針對單身現役軍人,查游員35年出生38年時僅3歲 即便為退除役官兵也為在台入伍之退除役官兵,況且44 年自馬祖來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所以馬祖亦為台 灣地區,所以綜上游澄榮為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 兵,即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自 仍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未經選 任本處不是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要求本處支付債務 人游澄榮之卡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個人資料及榮民眷投保資料查詢資料 、司法院82.4.27.(82)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九三八號 函、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秘台廳民三字第 0四九三八號函、參考台灣高等法院86年家抗字第156 號判決及91年家抗字第79號判決以及96年非抗字第3號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客戶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1份、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94年11月28日板院通 家科春天字第41144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3月23日輔壹字第0980003612號 書函、司法院82年4月27日(82)秘臺廳民3字第04938號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3 月23日輔壹字第 0980003612號書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11月28日板院 通家科春天字第4114 4號函、繼承系統、被繼承人游澄榮全 戶戶籍謄本、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2日北縣中 戶字第09800 01162號函各1份、民法第1181條規定修正理由 、退輔會98年12月11日輔壹字第0980016988號書函、司法院 (82)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游澄榮身份證、戶籍登記



簿各1份、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內政部 (84)台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立法院公報第81 卷第51期 院會紀錄第155頁至15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 抗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信用卡申請書、菁英貴賓理財專案 申請書、游澄榮身分證及於彰化銀行東台北銀行開立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系爭信用卡正反面各1份、94年4月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所提出 之欠款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認其非遺產管理 人云云。
四、經查,該被繼承人游橙榮並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 產,已見前述。而因被繼承人游澄榮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 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 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 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因此 ,本件被繼承人游澄榮依其生前之設籍地址,其法定遺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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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