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呂素卿)涉嫌於民國87年3月9日至88年8月31 日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8,112,72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 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5,636元,並依裁處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 按其所漏稅額405,636元處3倍之罰鍰計1,216,900元(計至 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案經財政部以95年7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7080號訴願決 定書,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 上訴人以97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9578號重核 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
張: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7年12月4日桃檢玲玉95年 度偵字第0212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結 果通知書、96年9月20日桃檢玲偵玉緝字第2709、2710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文件記載內容可證,刑事偵 查機關業已就係彭開亮及張玉春等人共同經營「豪帥男士專 業護膚連鎖機構」,於86年7月至88年11月間,共同基於逃 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包括上訴人、呂理其、陳月冠、 曹秋華、黃燕及江美雪等人之同意,登記渠等分別為其經營 之護膚連鎖機構分店之負責人,以此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事 實查明認定在案,足見上訴人自始未同意登記為高美登美容 坊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認為上訴人同意擔任高 美登美容坊負責人乙節,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 高美登美容坊於5年內竟陸續辦理變更登記高達5次之多,若 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由彭開亮及張玉春擔任該美容坊實際負責 人,且擅自利用上訴人等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何須頻繁辦 理變更登記,原判決未詳加審究,徒憑卷附桃園縣政府申請 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查簽表內有上訴人用印及簽名為由,即遽以認定上訴 人為高美登美容坊之負責人,其認定事實,亦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相悖。上訴人為「豪帥男士專業護膚連鎖機構」之 員工,有同事陳月冠及黃燕等人可證,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傳訊渠等作證,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判決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上訴人工作期間領有彭開亮開立之薪資扣繳憑 單,且綜合所得稅並未申報營利所得,足證上訴人非實際負 責人,原判決僅依高美登美容坊登記資料,即認定上訴人為 該美容坊負責人,有負擔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之義務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有違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