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750號
TPAA,99,裁,75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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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呂素卿)涉嫌於民國87年3月9日至88年8月31 日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8,112,72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 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5,636元,並依裁處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 按其所漏稅額405,636元處3倍之罰鍰計1,216,900元(計至 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案經財政部以95年7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7080號訴願決 定書,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 上訴人以97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9578號重核 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



張: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7年12月4日桃檢玲玉95年 度偵字第0212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結 果通知書、96年9月20日桃檢玲偵玉緝字第2709、2710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文件記載內容可證,刑事偵 查機關業已就係彭開亮張玉春等人共同經營「豪帥男士專 業護膚連鎖機構」,於86年7月至88年11月間,共同基於逃 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包括上訴人、呂理其、陳月冠曹秋華、黃燕及江美雪等人之同意,登記渠等分別為其經營 之護膚連鎖機構分店之負責人,以此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事 實查明認定在案,足見上訴人自始未同意登記為高美登美容 坊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認為上訴人同意擔任高 美登美容坊負責人乙節,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 高美登美容坊於5年內竟陸續辦理變更登記高達5次之多,若 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由彭開亮張玉春擔任該美容坊實際負責 人,且擅自利用上訴人等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何須頻繁辦 理變更登記,原判決未詳加審究,徒憑卷附桃園縣政府申請 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查簽表內有上訴人用印及簽名為由,即遽以認定上訴 人為高美登美容坊之負責人,其認定事實,亦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相悖。上訴人為「豪帥男士專業護膚連鎖機構」之 員工,有同事陳月冠及黃燕等人可證,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傳訊渠等作證,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判決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上訴人工作期間領有彭開亮開立之薪資扣繳憑 單,且綜合所得稅並未申報營利所得,足證上訴人非實際負 責人,原判決僅依高美登美容坊登記資料,即認定上訴人為 該美容坊負責人,有負擔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之義務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有違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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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