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744號
TPAA,99,裁,74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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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新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藍健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核准於雲林縣斗六市○○段 212-3、212-5、212-6、212-7、212-8、212-15地號等6筆土 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 場登記證及土石採取許可證。因土石採取法於92年2月8日施 行,上訴人於92年3月26日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 時間內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 石採取場登記證,惟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未予處分。嗣上訴 人於9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土石採取 許可期間,遭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否准上訴人展延之申請。



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業於 95年7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雲 林縣政府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 石採取場登記證獲准後,得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給予上訴 人展延12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12月23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 函請經濟部申請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 濟部則於94年12月23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50號函公告 該區域之禁採區範圍,並於95年11月6日以經務字第0950063 0990號公告修正該禁採區範圍。上訴人遂以「其原得開採砂 石之區域被劃定為禁採區,致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迄今遲不 依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核發土石採 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展 延12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於起訴後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申請,並業經被上訴人及經 濟部98年11月10日之協調會中核定補償金額之事實,逕以上 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申請為由駁回上訴 人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原審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曉諭上訴人追加課予義務聲明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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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