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721號
TPAA,99,裁,72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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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奕璋
             19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一方 面採信證人洪同立證言,證明訴外人凱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凱盛公司)並未對上訴人臺灣中壢過嶺廠服務,另方面卻 對洪同立結證有關凱盛公司前往指導大陸供應商及改良其產 品係有利於上訴人等情,卻不予置理,顯有違證據法則。況 大陸廠商所出售之商品,其品質不符上訴人所需,上訴人乃 委託凱盛公司為大陸供應商指導控管及改良其產品品質,此 並無逸出其產品採購進銷業務範圍,當然可列為上訴人成本 費用,且縱加上支付凱盛公司之技術指導費用,仍比在臺灣 採購便宜,原判決之見解有所誤會。又上訴人所付給凱盛公



司顧問及服務費用之支出,不管係在臺灣中壢過嶺工廠檢驗 大陸產品品質或派員在大陸零件供應商作指導,均與上訴人 本業業務有關,而其係無直接因果關係可循,又無預期未來 經濟效益可作為分攤成本之依據,將其列在立即承認費用, 即期間費用,並無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原審未詳加調 查及斟酌,確有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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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