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684號
TPAA,99,裁,68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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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 係受訴外人簡燦雲委任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管理,並無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原判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簡燦雲共同經營或認上訴人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有違背殯 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另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有先後之分,即無殯葬設施經營者,始 處罰設置者,無設置者始處罰販售者,被上訴人既科罰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之簡燦雲,又未科罰設置者之張崇修楊忠鶴 ,竟科罰販售者之上訴人,原判決違背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 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簡燦雲委任, 乃竟又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燦雲共同經營,且既認上訴人係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又認被上訴人以經營 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並無不合,前後理由矛盾,亦



有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又忽視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燦雲 間委任關係及其法律效果,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上 訴人收受裁處書後,仍容許許賴慶松劉佳彰家屬搭建墳墓 ,改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非但未予改善更不服制止,仍繼 續與人簽訂土地使用合約,均有未合。另原判決未斟酌民國 96年4月17日契約書因訴外人簡燦雲未同意即作罷、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96年3月12日行政處分前事由,據為原處分合法 與否之理由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而原審判決已為論駁,並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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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