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661號
TPAA,99,裁,66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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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120號經營「桂園湯 民宿」,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執行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經營之該民宿有擅自擴大營業房間數至20間之情 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未依規定申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按 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 項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觀管字第09800939550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上 訴人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依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98年12月13日投仁警偵字第0980010927 號函復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稽查時之紀錄表上簽名之



人係林志鴻為上訴人之經理,卻不傳訊林志鴻,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及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命上訴人改善,逕行 處罰上訴人,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主張卻未說明何以可不限 令改善即裁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不予上 訴人補正機會,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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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