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三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 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 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 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自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後,進、出口報單一 經傳輸,海關電腦系統可在0.03秒即核定通關方式,報關業 者完全沒有申請更正的空間,應給予更正之機會,兼顧法令 之合理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發覺報單記載有誤前 即主動陳報更正,當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 微認定標準第15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 進行調查前之要件,原判決之認定顯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至第7項之規定, 其適用主體限於納稅義務人及貨物輸出人,報關業者並不屬 於關稅法第6條所指之納稅義務人,而不在前開法條規範主 體之列,因此授權母法對於上訴人既無適用,則本於關稅法 第17條第7項授權財政部訂立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 業辦法,於本件更無適用之可能,縱本件上訴人有記載不一 致之情形,亦僅屬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 定,自應適用關稅法第81條規定予以處罰,而非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不當。 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財政 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本件規範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41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故符合該條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均 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核認上訴人所為涉有報關行向海關 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記載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依該條 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設條件排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 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 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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