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重測非重劃若無侵佔鄰地,則不得位移, 重測前後地籍圖不一,明顯有誤,上訴人於公告前即予舉發 ,惟被上訴人卻不自動修正,竟稱已公告不可修正。上訴人 在公告期間多次口頭提出異議,惟重測人員均以各種理由拖 延,致造成時間延誤。又重測人員在沒有先測量,亦未依現 場以釘有界樁位置測量,就叫共有人顏陳猜之代理人顏生義 蓋章,與法不符。又上訴人有申請鑑界設定界標在先,施測 人員如有遵照重測程序進行,設有界標,再參照舊地籍圖施 測,就不會產生位移現象,用錯誤之協助指界之方式,徒增 爭議。系爭臺中縣大安鄉○○段279-1地號土地協助指界之 通知單於指界當天始送達,已逾指界之時間超過2小時,致 上訴人及共有人無法準時到達現場,嗣詢問主測人員,其回 答與田埂無誤,事後亦無通知上訴人及共有人協助指界,即 有違法,原判決未予審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判
決業已就上訴人與顏陳猜共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279 、279-1地號之土地,參加被上訴人民國95年度臺中縣大安 鄉地籍圖重測,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地籍調查日期到場指界 ,亦未於協助指界日期到場,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乃依土 地共有人顏陳猜之代理人顏生義之到場指界實施測量並公告 後,上訴人就中庄段279地號測量結果申請異議複丈,因上 訴人未於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界,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 項申請異議複丈之規定;系爭279-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經 被上訴人公告後,上訴人未於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所定公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即 已確定。是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將此公告期滿之 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陳稱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79-1地號土地協助指界之通知 於指界當天(95年9月4日)始送達,已逾指界之時間(上午 10時),主張該送達不合法乙節,縱使屬實,惟上訴人既未 就系爭279-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 ,對於該筆土地重測結果已發生確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等情 論述甚詳。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