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
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
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542號 解釋明確指示:「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 示日期(中華民國69年1月1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 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 給。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規定,應 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聲請人確有合法房屋被拆除 ,且經證人吳盛乾、馬守義在原審具結作證在案,詎相對人 不遵照上開解釋發給聲請人遷村救濟金,顯有違憲法第7條 及第24條規定。而原審以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 是69年1月1日「當日」居住系爭房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顯然違背上開解釋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