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訴外人顏秀氣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 3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 執處)執行拍賣,於民國78年9月15日由訴外人黃滄海拍定 取得,桃園地院民執處乃函請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所屬大溪分處(以下簡稱大溪分處,97年1 月16日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核算應課徵 之土地增值稅,經大溪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9 1,213元,並函請桃園地院代為扣繳。迨98年5月6日,上訴 人以顏秀氣之債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分局申請略 以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 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退稅。經大溪分局參照拍
賣當時財政部79年4月30日台財稅第790045807號函(以下簡 稱財政部79年4月30日函)釋規定,於98年5月15日以桃稅溪 土字第0980055177號函(以下簡稱大溪分局98年5月15日函 ),略以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應以原債務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農發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文件向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位申請免稅等語,予 以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僅就課 予義務訴訟為論斷,就撤銷之訴漏為審認,遽為終局判決,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退稅,被上訴人98年3月13日以桃稅楊土字第0980052193號 否准退稅,上訴人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爭訟,該處分尚 屬存在,上訴人據以爭訟,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無欠缺,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為時農發條 例第27條所規定之免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 稅,均為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但若稽徵機 關未依法行政,上訴人得為自己利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 、35條規定申請稽徵機關作成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所規定 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稅之行政處分, 性質上應為「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之行使, 被上訴人否准,自係侵害權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 何以不採未具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代位行使權不能大於顏秀氣權利予於變更拍賣條件乙節, 為訴外裁判而認上訴人之起訴無理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裁判,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債權人有申請及退稅之權益,或得代債務人申請退稅 之權利,而屬公法請求權的行使。行政程序法既規定當事人 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利己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亦有依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予於准駁之義務,自屬公法請求權。而行 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之公法請求權,為實體規定,原判決就 上揭攻擊防禦方法未論斷,遽謂上訴人無公法請求權,自屬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非僅屬授予被上訴人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且法律對被 上訴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上訴人依 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事項所負作為義務已無課稅或不退稅裁 量之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竟向執行法院為應稅之通知,事
後知原課稅處分有錯誤後,猶不依職權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 ,為違法失職,原判決竟適用土地稅法第5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61條,認課稅處分依法有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