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564號
TPAA,99,裁,56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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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64號
再 審原 告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 下同)573,099,58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00,727,876元及可 抵減稅額50,181,969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337,67 7,051元、26,564,394元及6,641,098元,補徵稅額58,855, 63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6月21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92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9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限制依客 戶需求所為之研發行為,即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明文,增加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93年 10月26日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無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又原確定判決以行為時前開審查要點雖未有應 提出完整工時紀錄之規定,卻仍認同再審被告主張而認為應 予提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該2筆專利與本件研發計畫有關, 則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專利權資料,尚不足認其於90年度有研 究發展之事實,而無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適 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確定判 決以再審原告研發成果所有權歸屬美國公司所有,非屬再審 原告本身所獨享,亦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未符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顯忽略其規定,係增加法令 所無之限制,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 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 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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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