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543號
TPAA,99,裁,54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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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就系爭土地89年至91年地價稅之核課處 分提起行政救濟,以及認定系爭土地已未供工業使用,均屬 違誤云云,經核上述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即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 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前次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前次再審之聲請乙節,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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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