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529號
TPAA,99,裁,529,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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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之勞工蔡耀銘柯啟明及陳明福等3人向被上訴人申 訴,上訴人以渠等3人為工會會員身分任意調派及限制車趟 ,導致薪資明顯減少。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召開 97年度第2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經 審議後決議:「就業歧視成立。」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3 日以府勞就字第097021645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述評議委員會 之審定結果;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 規定,以97年9月30日府勞就字第0970221250號裁處書,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 2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主張:原判決認定 本件不應適用工會法,與工會法第37條規定不符,且原判決



不採上訴人主張限制跑長程車趟並非就業歧視、認定被上訴 人已負就業歧視之客觀舉證責任、勞動契約及誠信保險契約 與限制車輛長程車趟顯無關聯之理由均未交代,認定事實顯 有違法。另原判決認對加班費有歧異,應循訴訟管道處理, 而不能直接不給予加班機會,違反僱傭契約有償性與對價性 之規定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按禁止受雇者特定工會會員身分而給予不利待 遇,工會法第35條至第37條有加以規定,而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第65條對違反規定者科以行政罰鍰,是我國目前禁止就 業歧視最主要之法律依據,是雇主對工會會員為就業歧視, 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自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 規定,予以裁處,亦符合工會法第37條規定「並得依法處以 罰鍰」之意旨。否則雇主對工會會員為就業歧視,僅因該員 工至今仍保有工會會員身分,而不得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 及第65條之規定,對為就業歧視之雇主裁處罰鍰,自不足以 達到保障工會會員,及就業歧視條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22日、95年8月10日函釋意旨,上 訴人之員工蔡耀銘等3人在上訴人為就業歧視時,已具有工 會會員身分,自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適用。又依被上訴人 制作之上訴人工會會員與非工會會員業績獎金分析表可知, 自96年10月起蔡耀銘等3人薪資大幅下降,每月與非會員員 工約差距1至2萬元;且參酌上訴人與員工間過往之勞資爭議 事件,可見上訴人對於工會幹部懷有敵意,並採取強勢手段 對工會幹部施壓等情並非無據。再者,上訴人要求員工簽訂 書面勞動契約及誠信保險契約之時間點,分別為96年11月中 及12月,而上訴人係自96年10月即開始限制蔡耀銘等3人長 途之車趟,兩者顯無關聯。又員工對加班費發給之計算方式 有意見,亦係依法爭取自身勞動條件之權益,勞資雙方本應 洽商、協調處理之,確無法取得合意,亦有循訴訟管道處理 ,自不得僅因員工對之有不同意見,即不給予平等之工作機 會,而影響其權益。是雇主若以不給予平等之工作機會,作 為逼迫勞工爭取合理勞動契約及工作條件之手段,顯係就職 業條件相同者,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 不平等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之就業歧視。則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對於蔡耀銘等 3人之行為,構成就業歧視,並無判斷濫用及有判斷瑕疵之 情事,基於判斷餘地之原則,自須予以尊重。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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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