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312號
TPAA,99,判,31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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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12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報其配偶蘇麗華取自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 )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513,600元及其本人、配偶 之利息所得,合計3,518,533元,再審被告乃歸課核定其88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74,827元,淨額為4,690,656元;並 按所漏稅額分別裁處0.5倍(營利所得部分)及0.2倍罰鍰, 計414,1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 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 ,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 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新陸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即應課稅,以股東會議決議日(87年2 月16日)為準,因此正確課稅時點應為87年度而非88年度。 惟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及再審被告認定課稅時點為減資發 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88年度),顯然違背憲法第19條「未 能事實認定」,亦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l、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訂後公司 法第238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3822號函、財 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號函等法令之見解。㈡ 再審被告辦理新陸公司其中7位股東不應課稅而被課稅,另4 位股東應課稅而未課稅,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與 本案同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件,惟何以本院94年度判 字第1134號判決係以股東會決議年度為課稅年度,本案卻不 可得,顯然違背憲法第7條維護租稅公平原則之精神。㈢再 審原告僅係誤解法令解釋,並非故意不申報,自不該受所得 稅法第11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約束,裁處罰鍰 。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審依其實質經濟內涵,認本案顯 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其出售土地增 益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該租稅迴避之事實亦經原審詳為斟 酌調查結果所得心證,據以判決再審原告負擔原本應負擔之 稅負並處罰鍰,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情事。再審原告僅一再重複其已於原審主張之事由及上訴審 時指摘原判決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違背法令情形,並 未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巳訴自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本案新 陸公司連續增減資行為,係濫用私法行為自由,透過私法行 為之安排,形式上是依公司法之增減資行為,實質上達到規 避股東受分配出售土地增益應負擔之稅負,此乃租稅規避行 為,為符實質課稅原則,應將該規避事實與其所欲規避之行 為同視,而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類規定,將該所得歸屬營利所得,併入股東之所得課 徵所得稅。至其課稅所得年度,原確定判決係以減資發放現 金年度定之,再審意旨主張應以盈餘配發股票股利之年度為 據,核屬以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原確定判決為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另7位股東及4位股東未予課稅之案情與其案情 並不相同,其中係於增資後始購入股票者,減資發放現金係 屬投入資本返還,並非另有所得,自不應予以課稅,於增資 後減資前即將股票出售者,於增資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 稅,出售時若有利得亦因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再審被告 未予核課於法均無違誤,遑論此二者之課稅與否均無礙於本 件再審原告應於取得減資發放現金時課稅之事實,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至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 決並非判例,自不得以此判決上之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何況該判決之基礎事實 並非如本案之以連續增減資行為達到規避股東受分配出售土 地增益應負擔稅負之租稅規避行為,更無從比附援引。 ㈢在所有增減資案件中,納稅義務人利用主管機關錯誤之法律



見解進行避稅安排,符合稅捐逃漏之外觀時,則在現行所得 稅法採自動報繳制之精神下,自知有所得即有報繳之義務產 生,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即無期待可能性 ),納稅義務人之故意過失責任即難以免除。此時有無收到 扣繳憑單,是否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嚴格言之,均不影響 其漏稅責任之成立。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既然有取得系爭營 利所得之事實,再審原告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 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再審原告主張其非故 意逃漏稅捐,不應處罰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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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