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301號
TPAA,99,判,30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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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上午,於高雄港55號碼頭從事「 PAN RISE(汎升輪)」散裝廢鐵裝卸作業時,遭被上訴人勞 安環保組稽查人員巡察時發現,其未經許可擅自擴充作業場 區至56號碼頭,且於作業中未灑水亦未做好防治措施,產生 揚塵污染,乃以96年5月3日高港環污字第0965003707號違規 罰鍰裁處書,以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按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於高雄港55號碼頭將「協勝 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勝發公司)購買之鋼鐵,自 船上卸貨至船邊碼頭,並將貨物托高,而卸貨之整貨裝車及 運送等作業,則係由協勝發公司委託鈜奕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鈜奕公司),將卸於55號碼頭地面上之鋼鐵,以怪手機具 抓取置入億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安公司)之大貨車 上,進行裝車作業;其後億安公司之大貨車則將鋼鐵貨物載 運至56號碼頭之調節區,進行整貨作業,被上訴人未予詳查 ,任意推斷係上訴人所為;且本件被上訴人裁罰依據之地點 係在56號碼頭,與上訴人卸貨之55號碼頭並無關係,是被上 訴人率予裁罰,顯有違誤。(二)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所謂空氣污染,係指空氣中之物質須有妨害國民 健康或生活環境,方始構成污染物,且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 值時,始成立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污染港區之行為。 被上訴人僅以相機拍照之方式,即認定上訴人作業有揚塵並



造成污染港區,顯屬擅斷。且被上訴人未親自至現場就作業 情形予以瞭解,並命現場人員於告發單上簽名,完全依其個 人主觀認定而為,亦有違誤。又商港法第46條將裁罰金額規 定為9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其立法意旨應係依污染程度之 輕重為其裁罰依據,而其污染輕重之判定依據,當依客觀污 染檢測值來認定,惟本件並無任何污染檢測數值,僅憑被上 訴人主觀認定,即率予裁罰30萬元,實屬違誤等語,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於商港區域內進行貨物之裝卸搬運者, 僅限於依商港法之相關規定經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而核發許 可證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核發許 可證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並負責承攬本件「泛升輪」 之貨物裝卸作業,則上訴人對該「泛升輪」貨物裝卸作業所 使用之碼頭場所範圍內即係屬有事實管領能力之人,自應對 該等碼頭負狀態責任,且應依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負防止該碼頭場所免遭污染之義務。(二)又本件查獲當時並 無任何第三人申請或使用56號碼頭,亦無任何人申請將56號 碼頭作為調節區使用,上訴人既不否認堆置於56號碼頭作業 使用之貨物確為「泛升輪」之貨物,則上訴人所承攬「泛升 輪」之貨物裝卸作業除使用55號碼頭外,更未經允許擅自佔 用56號碼頭,自應對其所使用之55及56號碼頭負防止該等碼 頭場所免遭污染之義務。(三)商港法就該第18條第1項第4款 所謂「污染港區行為」並未規定應經何種檢測方式以為認定 ,而係授權商港管理機關裁量。上訴人所承攬之「泛升輪」 貨物於卸載過程中既產生大量揚塵,則其客觀上確實已造成 污染港區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商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污染港區行為」而依同法第46條裁處30萬 元,乃屬合法適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 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依商港法第23條之1規定核發許可證之 裝卸公司,其於94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54號碼頭後方場地從事裝卸工作,在租賃期間內,上訴人 有優先使用租賃標的之權利;嗣因54號碼頭整修,乃由被上 訴人於55號碼頭後方場地中提供相同承租面積之場地,供上 訴人擺放車機使用。嗣上訴人因承攬PAN RISE(汎升輪)之 散裝廢鐵裝卸業務,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6年3月20日21時 40分至96年3月22日17時10分靠泊高雄港55號碼頭供其進行 裝卸廢鐵工作。
(二)依二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節「租賃物之管理及使用」所載



:「……11、有關環保、勞安、治安及其他之規定:(1) 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承租區環境之清潔與秩序,對所產 生之揚塵、噪音、垃圾、廢污油水、廚餘等廢棄物均需依有 關環保法令之規定,自行收受、清運、處理改善,不得隨意 堆置、排放,並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 勞安、消防及管理等有關規定,如有違反規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依有關法令逕行告發處罰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 ……」上訴人既為經被上訴人依商港法第23條之1規定核發 許可證之裝卸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且在54號碼頭 整修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55號碼頭後方場地供上訴人作業 ,則在屬其裝卸業務之使用期間內,其對該碼頭係有事實管 領能力之人,且依上開租賃契約規定亦負有維護環境之義務 ,上訴人對該碼頭應負狀態責任,則對於其所使用之碼頭場 所範圍內,依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負有防止其 承租商港區域之碼頭免受污染之義務,始足以達成商港法之 規範目的,並不因該污染之行為人是否為第三人而有不同。 又依被上訴人93年1月14日召開之「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 裝卸污染防治事宣」會議紀錄所載,廢鐵卸置碼頭或碼頭後 線場地後,再以挖土機或其他起重機具裝卡車提貨之作業, 仍屬於裝卸作業之一環,應由持有被上訴人核發許可證之裝 卸公司承攬作業,廢鐵貨主並非經許可之合法裝卸公司,依 規定不得擅自僱用車機於碼頭內從事廢鐵裝車工作。是本件 縱係由協勝發公司自行委託鈜奕公司及億安公司進行整貨運 貨,然因其仍屬上開散裝廢鐵裝卸作業之一環,協勝發公司 並非經許可之合法裝卸公司,是仍應由領有許可證之裝卸公 司即上訴人負起防止車機裝載卡車提貨作業過程污染之責。(三)依現場稽查照片明白顯示,現場散裝廢鐵堆置範圍已超過55 號碼頭之護欄,並已擅自佔用到56號碼頭而正在進行裝卸作 業中;且現場裝卸作業過程中並未使用防塵網等適當防治措 施,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系統,致作業中引起 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等情,核與被上訴人勞安環 保組巡察紀錄所載:「查55號碼頭靠泊的汎升輪PAN RISE, 正在卸廢鐵及提貨作業,已佔用56號碼頭作業且有揚塵現象 (相片2)」等情內容相符。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勞安環保署 污染稽查員蘇平福於原審97年3月7日準備程序結證稱:當時 55、56號碼頭堆置的東西都是廢鐵,均有揚塵的狀況,乃以 電話聯絡55號倉庫之副主任陳錦城,當時並無其他船舶靠泊 該碼頭,故55號碼頭之廢鐵都是屬於汎升輪所載運之貨物, 當時夾雜的粉塵都是霧茫茫的一片,所以照片都照得出,此 可由碼頭清洗完成後的照片對照比較即知;當時這艘船是規



劃到55號碼頭作業,但是侵佔到56號碼頭來作業,所以我們 要通報;又當時55、56號碼頭僅針對有許可作業之裝卸公司 始能夠進去作業等語,且該證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棧埠管理處 96年3月份灑水車出租統計表顯示:上訴人於本件作業期間 (即96年3月22日上午),並未承租灑水車乙節甚為明確。 又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原本僅規定在商港區域內,不得 為其他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嗣於76年8月7日增訂「污染港 區」4字,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港區遭受污染,準此可知, 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者係以維護港區安全及避免 造成港區污染為目的,是裝卸廢鐵是否構成污染港區之行為 ,應以裝卸行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為斷,與空氣污染 防制法須經檢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準,其構成要件顯 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於裝卸散裝廢鐵作業過程中,並未使用 防塵網等適當防治措施,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 系統,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嚴重污 染高雄港區,其違章事實已灼然甚明。
(四)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依被上 訴人93年1月14日「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卸污染防治事 宜」會議紀錄所載,其召開該次會議之緣由乃因:「……小 港倉儲公司(即上訴人)在本港中島地區54號碼頭裝卸廢鐵 產生之污染,引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高雄分處等嚴重的關切,本局(即被上訴人)在業務會報 也曾多次討論,事實上小港倉儲公司自行設置之大型起重機 在本港裝卸廢鐵作業效率大幅提昇,但是此種效率也帶來了 污染,對於週邊環境的影響,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向 市環保局及本局不斷投訴,因而造成甚多之困擾。……」, 足見上訴人於本件違章行為前,其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染 ,多次對週邊環境造成嚴重之影響,並引起各單位之非議。 然上訴人不思改善,又於95年12月16日因在55號碼頭場地裝 卸作業後,將清除之廢棄物累積堆置於場地,造成髒亂污染 情事,經被上訴人以96年1月5日高港環污字第0965000037號 違規罰鍰裁處書,認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而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9萬元;上訴人另分別於94 年3月9日、96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3 月22日、3月24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及3月30日 亦因於55號碼頭廢鐵儲放超過4公尺以上,遭被上訴人棧港 管理處開立港埠作業違規事項通知書。則被上訴人本於主管 機關之權責,考量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污染港區情事,在法 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而對上訴人處以30萬元之罰鍰,並



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再依商港法第46條之規定,只要違反商港法第18條規定者, 即構成裁處罰鍰之要件,並未規定需先將告發單由上訴人簽 收,始得裁處罰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告發單由上 訴人人員簽收,即率予裁罰30萬元,顯有未合云云,亦有誤 解,亦不足採。
(五)另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相關裝卸費用之規定,僅係在劃 分各項港埠業務費用之負擔,並非關於上訴人於從事輪船貨 物裝卸作業時污染防制責任之規定,縱依高雄港核定之港埠 業務費率表內所載「(1)船上裝卸費:……船上裝卸費係 指由輪船卸貨至船邊碼頭、駁船、水面或由碼頭船邊、駁船 、水面起貨裝船之費用。(2)陸上裝卸搬運費:……②船 邊交貨:(a)進口貨由船邊碼頭裝車,或脫鈎直接裝車… …(c)進出口貨在船邊交貨者,如不能直接配合船艙裝卸 ,在碼頭需僱用車輛搬運者,所需費用由貨主負擔……」等 語,該等有關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核計之規定,尚與上訴 人於從事輪船貨物裝卸作業時之污染防制責任無關,自難據 此而排除上訴人依商港法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所應負擔之污 染防制之狀態責任。本件廢鐵自船上卸至船邊碼頭後,相關 裝卸之整貨裝車、貨車調派運送等等,由於均屬裝卸作業之 一環,應由持有被上訴人核發許可證之裝卸公司即上訴人承 攬作業,並負起防制污染之責。縱本件係由貨主方面自行處 理,然綜觀本件廢鐵裝卸過程中,為防止塵土飛揚情況發生 ,上訴人本可加裝作業防塵網,或於現場進行灑水,以防止 粒狀污染物四處散落,且此防護設備就上訴人而言,並非無 期待可能性之難事;又上訴人當可督促貨主作好該項防止空 氣污染之措施,然上訴人卻任由貨主所僱用之履行輔助人冒 然為之,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等情 ,自難謂上訴人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上訴 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裝卸部門之勞安管理員黃宏榮,其 於原審97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55號庫區之副主任陳 錦城當時並未通知其56號碼頭有產生污染之情事,且56號碼 頭上並非上訴人所卸的貨;再者,在56號碼頭之調節區內上 訴人人員並無法約束其他業者卡車司機之行為等語,均核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證人即55號庫 區之副主任陳錦城,於當日準備程序時,雖亦到場結證,惟 其當時並未到現場查看,故其不知當時污染之情形等語,亦 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故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從而,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四、其他妨害港 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第18條至第25條、第28條至 第30條、第37條至前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 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 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程作業船舶 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或第23條之1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9萬元以上9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 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 、物料。」分別為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之1、 第46條所明定。又「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 條之1規定訂定之。」「在港區作業者,不得有左列妨害港 區安全之行為:……十一、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則 為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24條第11款所明定。查上開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乃依據商港法第43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 訂定,核其性質,係就有關商港區域內船舶入出港、船舶在 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 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 程作業船舶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關於其管理等 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 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商港法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適用。
(二)依上開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4條 第11款規定,在港區作業而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者,即該當 於處罰要件,應依同法第46條處罰。又商港法第18條第1項 第4款所規範者係以維護港區安全及避免造成港區污染為目 的,是裝卸散裝廢鐵是否構成污染港區之行為,應以裝卸行 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為斷,與空氣污染防制法須經檢 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準,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本件 上訴人於裝卸散裝廢鐵作業過程中,並未有效使用防塵網等 適當防治措施,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致作業 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飄浮於港區空中,客 觀上足認已污染港區,其違章事實明確,業據原判決詳述其 理由,經核其認定事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稱本件並無 檢測報告,僅以告發人員主觀認定,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 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三)上訴意旨另稱:依「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第7頁「棧



埠業務費率」之「船上裝卸費」所載,「船上裝卸費係指由 輪船卸貨至船邊碼頭、駁船、水面或由碼頭船邊、駁船、水 面起貨裝船之費用」,及「船邊交貨」欄所定「(a)進口貨 由船邊碼頭裝車,或脫鉤直接裝車。……(c)進出口貨在船 邊交貨者,如不能直接配合船艙裝卸,在碼頭需雇用車輛搬 運者,所需費用由貨主負擔。」等規定觀之,裝卸公司之責 任範圍即是將貨物由船上卸至船邊碼頭,而卸貨碼頭後之裝 載則由貨主另行處理,本件上訴人之責任,係於高雄港55號 碼頭將貨主協勝發鋼鐵公司購買之鋼鐵自船上予以卸貨至船 邊碼頭並將貨物托高,而卸貨之整貨裝車及運送等作業,則 應由貨方另行委請其他公司行號處理,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云 云。惟查:
1.按商港法第23條之1規定:「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 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商港棧 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自營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業務者,應依第4章之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 可證。」同法第83條亦明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係於商 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搬運之事實者。」足見於商 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者限於經商港管理機關 核發許可證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公司始得為之。上訴人為經 被上訴人核發許可證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並負責承攬 本件「泛升輪」之貨物裝卸作業,其所謂裝卸承攬,依上開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3條規定,包括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 ,則上訴意旨稱卸貨後之運送作業與其無關云云,要不可採 。
2.另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因承攬PAN RISE(汎升輪)之散裝廢 鐵裝卸業務,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靠泊高雄港55號碼頭供其進 行裝卸廢鐵工作,則上訴人依規定,自僅得使用55號碼頭部 分。惟依現場稽查照片明白顯示,現場散裝廢鐵堆置範圍已 超過55號碼頭之護欄,並已擅自佔用到56號碼頭而正在進行 裝卸作業中;被上訴人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亦載:「查55號 碼頭靠泊的汎升輪PAN RISE,正在卸廢鐵及提貨作業,已佔 用56號碼頭作業且有揚塵現象(相片2)」;證人即被上訴 人勞安環保署污染稽查員蘇平福於原審97年3月7日準備程序 結稱:當時55、56號碼頭堆置的東西都是廢鐵,均有揚塵的 狀況,乃以電話聯絡55號倉庫之副主任陳錦城,當時並無其 他船舶靠泊該碼頭,故55號碼頭之廢鐵都是屬於汎升輪所載 運之貨物,當時夾雜的粉塵都是霧茫茫的一片,所以照片都 照得出,此可由碼頭清洗完成後的照片對照比較即知;當時



這艘船是規劃到55號碼頭作業,但是侵佔到56號碼頭來作業 ,所以我們要通報;又當時55、56號碼頭僅針對有許可作業 之裝卸公司始能夠進去作業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裝卸作業使 用範圍,實際上已涵蓋55、56號碼頭,其因未使用防塵網等 適當防治措施,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污染高雄港區,自 應負責。上訴意旨猶稱係他人所造成云云,亦不可採。(四)上訴意旨復稱:被上訴人未檢測污染程度之輕重逕予裁罰30 萬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之1規定者,處負 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9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為 商港法第46條所明定。又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謂污染 港區,與空氣污染防制法須經檢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 準,其構成要件不同,已如上述。是關於罰鍰之數額,固應 斟酌行為人之違章情節,然並不以有檢測污染數值為必要。 2.查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其 裝卸廢鐵造成空氣揚塵污染,而遭該局依法告發處罰;又於 93年5月12日亦因裝卸廢鐵作業造成空氣揚塵污染再遭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告發處罰罰鍰60萬元;再於95年12月16日因承 攬廢鐵裝卸作業將廢棄物累積堆置場地造成髒亂污染,遭被 上訴人依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條規定處罰9萬元 ;此外,針對上訴人之廢鐵裝卸作業一再造成港區污染,被 上訴人亦曾於93年1月14日召開「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 卸污染防治事宜」會議,於會議中明確要求上訴人應就其裝 卸廢鐵作業之污染狀況改善並防止污染情形,如作業速度降 低、持續噴水及設置防塵網等,及於93年2月6日再次召開「 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卸污染防治事宜」會議,要求上訴 人應避免廢鐵裝卸作業產生之污染。詎上訴人竟仍無視於上 開多次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以及被上訴 人召開會議明確要求上訴人應改善廢鐵裝卸產生之污染情形 ,而就其承攬裝卸廢鐵作業時仍發生污染港區情事,被上訴 人斟酌上開情節而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要無 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亦不足採。(五)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 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 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 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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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