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父陳阿發於民國93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於94年 4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109,425,130元,淨額13,033,574元,應納稅額為2, 131,729元,嗣被上訴人乙○○於95年6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 ,以被繼承人所遺臺北縣樹林市○○段479、480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上訴人否准所請 ,被上訴人乙○○旋於95年6月28日再提出申請,主張原核 定臺北縣樹林市○○段515、517、518地號等3筆土地,屬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 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申請更正,又被繼承人陳阿發之銀 行存款3,252,406元,在往生前因重大疾病住院醫療及死後 喪葬費用,已花用殆盡,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申請以系爭2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經上訴人以95年8月24日北區國稅 審二字第0950019646號函復,核准原核定遺產稅2,131,729 元更正為1,845,603元;另實物抵繳部分,以95年9月4日北 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47650號函復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 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地政士趙重明係以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 之銀行存摺,及累計提款總額計算申報銀行現金款項,並未 查證於繼承時,是否確實有該等現金存在。被繼承人住院期 間為93年4月6日至93年5月10日,而其在臺灣銀行之定存解 約日期為93年5月24日,其提領存款期間為93年5月14日至93 年5月24日,足見其解約及提款乃在出院之後。且定存解約 必須本人親自辦理,更足見該等款項均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 ,另被繼承人死亡之際,於其住處遺有現金約900,000元,
亦已用於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 路201號8樓;被上訴人乙○○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1 5號2樓,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目前已經退休;被上訴人丙 ○○居住於臺北市○○路304號4樓,前自行開設電器行為業 ;被上訴人丁○○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01號10樓, 開設餐廳為業。從被上訴人之年紀、職業而言,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均係各自獨立,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上訴人未據任 何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繼承被繼承人自行提領之銀行存 款,顯然並無根據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關 於否准以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判 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以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 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於9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4 日定存解約後,旋於93年5月19日至5月28日之10天內,密集 陸續提領達3,020,000元,依被上訴人95年6月28日陳情書主 張,被繼承人陳阿發在93年4月26日至93年9月9日為重大疾 病期間(檢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林口長 庚醫院長期住院醫療,僱用看護日夜照護……云云,此重病 期間之提領現金情形與被上訴人所稱存款為被繼承人生前親 自領取花用乙節,顯相互矛盾;又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期間 除轉存定期存款外,並無大筆領款紀錄,是被繼承人於10天 內密集提領現金三百餘萬元,即花用殆盡之情形,有違一般 常理。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一再通知提示相 關證明文據資料供核,被上訴人僅以書面堅稱存款已為被繼 承人領取花用殆盡,晚輩等無從過問為由,並未能提出該存 款究竟用於何處之相關事證資料。從而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 局以銀行存款及提領現金之金額3,252,406元已逾遺產稅應 納稅額1,845,603元,遂以95年9月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 0951047650號函復被上訴人,否准其實物抵繳之申請,揆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及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 0890450617號函釋意旨,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繼承人 生前於臺灣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於93年5月14日及同年 月24日定存解約後,於93年5月19日至5月28日之10天內,陸 續提領達3,020,000元,加計未提領9萬多元及之前一些零星 小額提領,計3,252,406元,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趙重明申 報遺產稅時,自行填報之銀行存款及現金計3,252,406元。 次查被繼承人係於93年5月10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被上 訴人主張於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及之後於5月19日至28日
等款項之提領,係被繼承人自己親自辦理,自堪信實。又地 政士趙重明於97年2月19日到庭結證略稱,被繼承人陳阿發 遺產稅申報事件,繼承人等委由伊承辦,凡被繼承人死亡前 1年內所有存戶內款項,依據作業慣例,都會予以申報,以 免漏報受罰損及當事人權益等情。從而,被上訴人委託地政 士趙重明申報遺產稅時,固填報計有3,252,406元之銀行現 金款項,惟此尚不得逕謂繼承發生時或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 時,該款項尚屬存在,而得用以繳納遺產稅。(二)1.喪葬 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之法定扣除額1,00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提有殯 葬支出證明等附卷可參,自屬可採。2.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據原審法院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被繼承人陳阿發自 93年4月6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 據查覆上揭期間門急診費用部分計5,078元,住診部分計71, 500元,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3月10日(97)長庚院法 字第0167號函及醫療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是醫療費用支出計 76,578元部分,自屬有據。3.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病期 間,由被上訴人之妹洪陳寶玉照顧時,給付900,000元予洪 陳寶玉之情,已據洪陳寶玉於97年1月8日到庭結證略稱,被 繼承人於93年5、6月間因生病在家,伊去探視照顧,被繼承 人分2次,每次給予現款450,000元,計900,000元,因伊先 生做生意,故該款項即先存入伊先生之帳戶內;母親在伊27 歲時即過世了,父親未續玄,但有一個阿姨照顧,父親過世 後,阿姨即離開了,父親亦給予子孫輩款項,當作手尾錢等 情,並有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尚堪採信。4. 被繼承人生前給付前來探病之晚輩每人數萬元不等(計880, 000元)之情,已據證人洪陳寶玉證述屬實,並有劉美桂、 黃寶釵、林雙燕、陳韻淳、陳韻如、陳韻心、陳炤中、陳炳 忠、陳柏帆、陳怡君、陳柏少等出具之切結書、身分證、戶 口名簿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尚堪信實。5.被繼承人於93年5 月19日至28日間提領款項,距其於同年9月9日死亡時,仍有 數月之期間,加以其已知罹有胰臟癌在身,故被上訴人主張 生活雜支39萬多元,無支出證明,衡情尚屬相當,亦核與經 驗法則無違。(三)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稅申報時,填載之被 繼承人銀行現金等計3,252,406元款項,已全數支用殆盡, 被上訴人等以現金繳納遺產稅1,845,603元確有困難等情, 堪以採信。其申請以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核其經上訴 人核定之遺產價值〈公告現值〉合計為2,166,032元,超過 應繳遺產稅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尚無 不合,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所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未合等語,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 訴人申請以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部分均撤銷,併判命上 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以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政 處分。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96條:「行 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據上開規定,在撤銷訴訟,行政處分已執 行者,如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有以撤銷訴訟予以權利 保護之必要,而得繼續撤銷訴訟。例如,課稅處分雖經繳納 ,然如其經撤銷,稅捐稽徵機關徵起該稅款,失其法律基礎 ,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返還該稅款,納稅義務人有撤銷該課稅 處分之利益。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 抵繳遺產稅處分,經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訟中遺產 稅雖已繳納,但如該否准實物抵繳遺產稅申請之處分經撤銷 ,並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在因而減少之稅額範圍,納稅義 務人得請求返還稅款(此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 其自有繼續以課以訴訟給予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受遺產稅已 繳納之影響。否則,不啻要求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人, 必須冒著多繳滯納金及利息之危險,始能提起訴訟,尋求行 政法院給予權利保護,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本件被繼承人陳 阿發之遺產稅雖在訴訟中(96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繳納, 依照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仍有本件准抵繳遺產稅課予義務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84年1月13日修正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遺 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 ,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 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 抵繳。」(98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0條第4項:「遺 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 ,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 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 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就實物抵繳遺產稅 之要件規定,亦無不同)。查遺產稅之繳納以現金為原則, 惟由於遺產稅係「針對遺產課稅」,原則上亦應以「遺產」
繳納遺產稅,而無需使用到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之自有財 產繳納遺產稅。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 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有困難,得以課徵標的物(不以 易於變價或保管為要件)抵繳遺產稅。對此規定之適用,財 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釋謂稅捐稽徵機 關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 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繼承人 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即是本此原則 為解釋。是以在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時,應就遺產 整體為觀察。同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 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 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規定之各順序 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此係將已贈予之 財產擬制為遺產之規定。在符合上開規定之贈與財產為現金 之情形,受贈人為繼承人而為納稅義務人時,雖遺產中實際 上無此筆現金,然納稅義務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此筆現金, 實質上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此際在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 繳現困難時,此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予以審酌。 財政部93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400號函釋:「死 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經對繼承人開徵贈與稅並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者,其贈與稅 及遺產稅均須由繼承人繳納,且繳納之贈與稅依法原應自遺 產稅額中扣抵,故繳納贈與稅即繳納遺產稅,而遺產中之課 徵標的物,原即得抵繳遺產稅,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 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 課徵標的物准予抵繳之適用。惟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 現金,業經併入遺產課稅,且受贈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之一, 則稽徵機關於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宜 就該項現金列為審酌之參考。」雖係就贈與稅為解釋,然在 遺產稅情形,該解釋後段「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現金,業 經併入遺產課稅,且受贈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之一,則稽徵機 關於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宜就該項現 金列為審酌之參考」,本同一理由,亦可適用。該函釋此部 分,即是本上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受贈與現 金者是繼承人並為納稅義務人時,此現金實質上為被繼承人 所遺之精神為解釋。至受贈人非繼承人時,其既非納稅義務 人,自無從將此贈與現金,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 納困難之參考。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繼承人之女洪陳寶 玉,於繼承事實發生即93年9月9日前2年內之93年5、6月間
受贈900,000萬元。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原處分卷所 附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洪陳寶玉為繼承人之一,亦屬本件遺 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照上述說明,此900,000萬元,亦應 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之參考。原判決未 予審酌,逕認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有困難,適用法規已有不 當。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百萬元計算。」係關於計算遺產稅之扣除額 之法定規定,此與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或銀行存款,因支出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影響現金繳納遺產稅,在計算時應以實 際支出者為據,分屬二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約1,000,000元,然其提出之書面資料及切結書, 係載支出858,232元(原審卷第75頁以下)。原判決肯認被上 訴人所為應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扣 除額1,000,000元計算之主張,已於法未合,其並以被上訴 人提有殯葬支出證明為據,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違反 證據法則。
(三)從而,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 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 得,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 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