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申請就參加人所有坐 落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4、85-5、 105-1、106-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位置測量,經被上訴人排定95年9月19日上午並通知 上訴人及參加人,參加人於複丈當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同時檢送起訴狀影本向被上訴 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嗣檢具臺北縣寺廟登記證、門牌整編證 明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於95年9月25日以被上訴 人同日收件板登字第50511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9日 板地登補字第9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 期補正,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5日提出補正,被上訴人仍認 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作成95年10月16日板登駁字000272號駁回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早期利用附近農舍作為拜佛和清修 之地,並承受村民地上物,點交界址,自初始至今,均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53年起,前管理人李應彬以行 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陸續於系爭土地設計周圍景觀,並親 自塑造大小佛像和廟宇建築。現任管理人乙○○自84年9月9 日接任堂務,繼續行使地上權並推動宗教、藝術和教化人心 的工作迄今。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769條、832條、947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下稱審查要點)等規定,於95年9月14日檢附臺北縣寺 廟登記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 地及建物測量,於95年9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於95年10月5日完成補正, 竟遭被上訴人違法不當駁回申請。上訴人於補正時,除於申 請書內載明本案之權利價值外,並準備繳納規費,但被上訴 人不予開單繳納,責任不在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群,其屋齡已臻40年以上,比區域計畫法及其施 行細則還早存在,再依65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仍 得為「從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引用「審查要點」第3點 第3、4款規定,令上訴人提出未違反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 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地上權登記,顯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況 且,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占有之排除與權利之 維護」,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係牽涉時效取得地 上權存在要件以外之爭執。被上訴人竟援引「審查要點」第 13點第2項規定,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法不當之謬誤云云。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9日板地登補字第997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雖於 同年10月5日提出補正,惟無法確實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參加人對上訴人已提 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顯涉及私權爭執,被上訴人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駁回申請並無違法。 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5年 9月14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經被上訴人排定9月 19日上午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參加人於複丈當日即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同時檢送起訴狀 影本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參加人既對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 明,不得謂非私權爭執。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對上訴人 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揆諸本院81 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說明,自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因 本案涉私權爭執,被上訴人依「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5年10月16日板登駁字00 027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再上 訴人雖領有臺北縣北縣寺字第0109號寺廟登記證,惟上訴人 非法人,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並無權
利能力,不得直接為權利主體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 上訴人自無從准許登記,其為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核無 違誤。又本件坐落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 段85-4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40條及「審查要點 」第3點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檢附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9日板地登補字第997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第4點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於法尚 無不合。另坐落同段105-1及106-1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前揭「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所請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 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就系 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檢送相關文 件,詎被上訴人竟以未繳80元等事項逾期未補正為由,將上 訴人之申請駁回,被上訴人顯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為公告或調處等相關手續辦理,原 判決竟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自有判決違背法令。㈡依監督 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再依申請 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0 4條、第150條規定及參照內政部78年11月14日台內民字第75 0818號函及7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70191號函、臺北縣政府 民政局97年9月30日北民宗字第0970729143號函意旨可知, 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亦得為權利主體 而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本件上訴人業已依法提出寺廟 登記表及登記證、代表人之戶籍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 籍證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足認上訴人依法得為 登記權利主體,此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北縣板地登 字第0970001538號函自認在案,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自 認,亦未依前開法令規定,逕認上訴人不得直接為權利主體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㈢申請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因個案須另行提出該個案所需之 證明文件外,其提出之文件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 8條規定者為限。而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 規定,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為其要件,惟 對此要件有爭執時,得透過提出異議,再準用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之調處程序解決,且相關登記法規並無規定應提出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被上訴人命 上訴人應補正何時開始占有及行使何種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
地之證明文件,並以此為由駁回申請,顯然違法,原判決就 此未對原處分為指正或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參加人丁○○雖提出對上訴人 拆屋還地訴訟之文件,惟因該訴訟非涉及「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有無之私權爭執,被上訴人遽依「審查要點」第13點第 2項規定駁回申請,忽略「審查要點」第16點為第13點第2項 之特別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㈤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 日以總登記之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上訴人相關建物 於民國3年及5年即開始建立,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 上權,無須經參加人同意,而上訴人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 失,超過10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自民法施行 之日起,即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以上訴人前管 理人李應彬於55年9月23日遷入系爭土地時點起算,參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亦可知,上訴人於65 年9月22日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 ○○○段外媽祖田小段105-1、106-2地號土地遲至82年11月 17日才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是上訴人已取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之公法上權利,不因法令嗣後變更而受影響。被上 訴人命上訴人應提出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 及上開土地係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該處 分顯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亦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 ○○○段外媽祖田小段105-1、106-1及85-4地號土地,於82 年11月18日以前,均登記為「暫不編定用地」;臺灣省臺北 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5地號土地,於70年4月 20日經使用編定為「遊憩用地」,且其地目登記為「祀」, 而上訴人系爭建物於65年均已建蓋完成,自不受參加人所稱 70年2月15日由臺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拘束,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法令。又參照內政部89年9 月18日(89)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所提 出之各式讓渡書及捐獻契約書,均顯示系爭土地並非在於收 穫定期之農作物,是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依據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80年 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及司法 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云云。
六、參加人參加意旨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四結首合約土地之一部 分,參加人就「四結首合約」之土地,自清朝年間即與祖田
村居民因其無權占有發生激烈之紛爭,200年來從未間斷, 長期以來成為臺灣北部地區家傳戶曉之權利抗爭事件,足見 上訴人並非和平繼續占有本件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用系爭土地,並提出一讓渡書為證,惟觀其讓渡書文字,可 知讓渡於上訴人之標的顯為該地界內之地上古石、樹木、果 樹及耕作租權而已,並非地上權。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四結 首合約第7-8行記載「永遠保有開墾耕作的權利」及「每年 繳納香油錢16元給丁○○」等語,可反證係租耕關係,而非 以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又出讓人許阿生即58年與其他居 民聯名向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抗議之人,其抗爭之內容,係主 張其依上開四結首合約有耕作權,並未主張有地上權。足見 許阿生並無地上權可資出讓,其出讓與上訴人之標的,僅及 於耕作權,而非地上權,兼之上訴人受讓後,從未向參加人 或他人或其他機關表示有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自無以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之餘地。㈡關於系爭 土地中第85-4、105-1、106-1地號土地,前經臺北縣政府於 70年2月15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編定公告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實施管制使用,依「審查要點」第 3條第3項「占有人占有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根本不得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土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 指之耕地,依「審查要點」第3條第4項,亦不得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本件房屋及工作 物,需於「審查要點」頒行前,已逾20年取得可以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並且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地 上權,方不受「審查要點」之拘束。惟查上訴人曾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事件中,具狀陳稱其係 於58及63年因受讓地上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距區域計畫法 之實施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之頒行,未逾20年,殊無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等語。
七、本院按: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 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 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定有明文。又「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前項 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而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就權利人、義務人或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為規定,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 以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又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 」,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 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此觀之 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 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 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即明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自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被上訴 人依「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等情,固 有未合。㈡惟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 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 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因此,申 請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本院95年9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應補正 何時開始占有及行使何種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 ,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 其提出之文件原則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規定 者為限,不需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 云云,尚不足採。㈢本件上訴人提出58年7月1日許阿生所簽 立之「讓渡証書」,以證明其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用系爭土地,而該讓渡書內雖載有「出讓耕作地上權」,然 由該讓渡書之用語,可知讓渡於上訴人之標的,為該地界內 之地上古石、樹木、果樹及耕作租權,即許阿生出讓與上訴 人者為耕作權,自不得以系爭讓渡書載有「出讓耕作地上權 」,即認許阿生所出讓者為地上權。從而,被上訴人以95年
9月29日板地登補字第9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限期補正於何時占有系爭土地及以何種意思而占有之相 關文件,自無不合,因上訴人迄未補正,被上訴人另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即無不合。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其中關於以「審查要 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部分 ,原有未合,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妥,然因 原處分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部分, 則無不合。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固有未 盡妥適,結論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其餘指 摘,係就原判決已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 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