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237號
TPAA,99,判,23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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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於高雄港55號碼頭作業場 區從事散裝廢鐵裝卸作業時,遭被上訴人勞安環保組稽查人 員巡察發現,作業過程中未灑水,亦未做好防治措施,致生 揚塵,造成港區污染情事,乃以96年5月15日高港環污字第 0965003964號違規罰鍰裁處書,以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1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 空氣污染,係指空氣中之物質須有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 ,方始構成污染物,且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始成立商 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污染港區之行為。被上訴人僅以相 機拍照之方式,即認定上訴人作業有揚塵並造成污染港區, 顯屬擅斷。且被上訴人未親自至現場就作業情形予以瞭解, 並命現場人員於告發單上簽名,完全依其個人主觀認定而為 ,亦有違誤。又商港法第46條將裁罰金額規定為9萬元以上 90萬元以下,其立法意旨應係依污染程度之輕重為其裁罰依 據,而其污染輕重之判定依據,當依客觀污染檢測值來認定 ,惟本件並無任何污染檢測數值,僅憑被上訴人主觀認定, 即率予裁罰40萬元,實屬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承攬「PORT ALICE(珀特輪)」裝 載之散亂廢鋼鐵裝卸作業,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6年3月22日 至96年3月31日靠泊高雄港55號碼頭,供其進行裝卸廢鐵作



業,詎於96年3月29日上午9時查獲,其於進行裝卸作業時並 未灑水,防塵網亦有破損,致產生嚴重揚塵污染,顯已違反 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商港法就該第18條第1 項第4款所謂「污染港區行為」,並未規定應經何種檢測方 式以為認定,應係授權商港管理機關裁量。上訴人先前已有 多次承攬裝卸廢鐵作業造成揚塵污染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及被上訴人多次裁處罰鍰後仍未思改進,上訴人違法 之情節嚴重,對於高雄港區之污染防治作業亦產生重大之影 響及損害,被上訴人斟酌上情而裁處上訴人40萬元罰鍰並無 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 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依商港法第23條之1規定核發許可證之 裝卸公司,其於94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54號碼頭後方場地從事裝卸工作,在租賃期間內,上訴人 有優先使用租賃標的之權利;嗣因54號碼頭整修,乃由被上 訴人於55號碼頭後方場地中提供相同承租面積之場地,供上 訴人擺放車機使用等情,有兩造於94年6月28日所簽訂之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54號碼頭後方場地租賃契約及94年6月23日 被上訴人研商上訴人續租54號碼頭後方土地協議會議紀錄可 稽。本件係上訴人承攬裝卸業務之PORT ALICE(珀特輪)經 申請自96年3月22日至96年3月31日靠泊高雄港55號碼頭,並 由上訴人進行散裝廢鐵裝卸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 為真實。
(二)依二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節「租賃物之管理及使用」所載 :「……11、有關環保、勞安、治安及其他之規定:(1) 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承租區環境之清潔與秩序,對所產 生之揚塵、噪音、垃圾、廢污油水、廚餘等廢棄物均需依有 關環保法令之規定,自行收受、清運、處理改善,不得隨意 堆置、排放,並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 勞安、消防及管理等有關規定,如有違反規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依有關法令逕行告發處罰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 ……」上訴人既為經被上訴人依商港法第23條之1規定核發 許可證之裝卸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且在54號碼頭 整修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55號碼頭後方場地供上訴人作業 ,則在屬其裝卸業務之使用期間內,其對該碼頭係有事實管 領能力之人,且依上開租賃契約規定亦負有維護環境之義務 ,則對於其所使用之碼頭場所範圍內,依商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即負有防止其承租商港區域之碼頭免受污染 之義務,始足以達成商港法之規範目的。




(三)依現場稽查照片明白顯示,現場散裝廢鐵正在進行裝卸作業 ,且現場裝卸作業過程中所使用之防塵網,並非緊密排列, 而係各個防塵網之間留有相當大之空隙,又其中亦有防塵網 破損將近一半,顯然無法有效發揮應有之防塵功能,亦無有 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此外,並無使用其他適當防治 措施,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等情, 核與被上訴人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所載:「查55號碼頭靠泊 的珀特輪PORT ALICE,正在卸廢鐵及提貨作業,作業區擴及 56號碼頭作業中揚塵,防塵網破裂不堪。」等內容相符。另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章情事,以96年4月9日高港環污字 第0965002768號函請上訴人說明,經上訴人以96年4月20日 港倉字第960420號函復略以:「……說明:……2、查當日 廢鐵裝車作業,本公司仍照往常以灑水車潑灑地面防制揚塵 ,不過當時確實間隔約有3小時因灑水車故障無連續潑灑, 以致地表微乾少量揚塵無法避免,但不至擴散到場周界外。 3、關於55號碼頭本公司所(設)置之防塵網,因貴局曾來 函為配合55號碼頭工程動工,要求3月28日至3月31日遷移至 54號碼頭,因此部分纜繩已鬆除,乍看之下似殘破不堪…… 」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作業當時確實因無持續灑水,且各個 防塵網間之空隙過大,並有破損,亦未使用其他適當防治措 施,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造成污染之情事,已甚明確。(四)商港法第18條第4款原本僅規定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其他 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於76年8月7日增訂「污染港區」之規 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港區遭受污染,因而可知商港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者,係以維護港區安全及避免造成港 區污染為目的,是裝卸散裝廢鐵是否構成污染港區之行為, 應以裝卸行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為斷,與空氣污染防 制法須經檢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準,其構成要件顯有 不同。本件上訴人於裝卸散裝廢鐵作業過程中,並未有效使 用防塵網等適當防治措施,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 水,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嚴重污染 高雄港區,其違章事實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檢測報 告,僅以告發人員主觀認定,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 云,應屬對法條之誤解,不足採取。
(五)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依被上 訴人93年1月14日「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卸污染防治事 宜」會議紀錄所載,其召開該次會議之緣由係因:「……小 港倉儲公司(即上訴人)在本港中島地區54號碼頭裝卸廢鐵 產生之污染,引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高雄分處等嚴重的關切,本局(即被上訴人)在業務會報 也曾多次討論,事實上小港倉儲公司自行設置之大型起重機 在本港裝卸廢鐵作業效率大幅提昇,但是此種效率也帶來了 污染,對於週邊環境的影響,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向 市環保局及本局不斷投訴,因而造成甚多之困擾……」等情 ,足見上訴人於本件違章行為前,其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污 染,多次對週邊環境造成嚴重之影響,並引起各單位之非議 。然上訴人不思改善,又於95年12月16日因在55號碼頭場地 裝卸作業後,將清除之廢棄物累積堆置於場地,造成髒亂污 染情事,經被上訴人以96年1月5日高港環污字第0965000037 號違規罰鍰裁處書,認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上訴 人另分別於94年3月9日、96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20日 、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 日及3月30日亦因於55號碼頭廢鐵儲放超過4公尺以上,遭被 上訴人棧港管理處開立港埠作業違規事項通知書等情,有被 上訴人96年1月5日高港環污字第0965000037號違章罰鍰裁處 書、被上訴人棧港管理處港埠作業違規事項通知書等附卷可 參。則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考量上訴人先前已有 多次污染港區情事,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而對本件 上訴人處以40萬元之罰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依商港法第46條之規定,只 要違反商港法第18條規定者,即構成裁處罰鍰之要件,並未 規定需先開立告發單由上訴人簽收,始得裁處罰鍰,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告發單由上訴人人員簽收,即率予裁罰 40萬元,顯有未合云云,亦有誤解。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四、其他妨害港 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第18條至第25條、第28條至 第30條、第37條至前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 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 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程作業船舶 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或第23條之1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9萬元以上9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 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 、物料。」分別為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之1、



第46條所明定。又「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 條之1規定訂定之。」「在港區作業者,不得有左列妨害港 區安全之行為:……十一、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則 為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24條第11款所明定。查上開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乃依據商港法第43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 訂定,核其性質,係就有關商港區域內船舶入出港、船舶在 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 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 程作業船舶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關於其管理等 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 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商港法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適用。
(二)依上開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4條 第11款規定,在港區作業而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者,即該當 於處罰要件,應依同法第46條處罰。又商港法第18條第1項 第4款所規範者係以維護港區安全及避免造成港區污染為目 的,是裝卸散裝廢鐵是否構成污染港區之行為,應以裝卸行 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為斷,與空氣污染防制法須經檢 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準,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本件 上訴人於裝卸散裝廢鐵作業過程中,並未有效使用防塵網等 適當防治措施,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致作業 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飄浮於港區空中,客 觀上足認已污染港區,其違章事實明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意旨稱本件並無檢測報告,僅以告發人員主觀認定, 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三)上訴意旨另稱被上訴人未檢測污染程度之輕重逕予裁罰40萬 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之1規定者,處負 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9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為 商港法第46條所明定。又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謂污染 港區,與空氣污染防制法須經檢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 準,其構成要件不同,已如上述。是關於罰鍰之數額,固應 斟酌行為人之違章情節,然並不以有檢測污染數值為必要。 2.查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其 裝卸廢鐵造成空氣揚塵污染,而遭該局依法告發處罰;又於 93年5月12日亦因裝卸廢鐵作業造成空氣揚塵污染再遭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告發處罰罰鍰60萬元;再於95年12月16日因承 攬廢鐵裝卸作業將廢棄物累積堆置場地造成髒亂污染,遭被 上訴人依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條規定處罰9萬元 ;此外,針對上訴人之廢鐵裝卸作業一再造成港區污染,被



上訴人亦曾於93年1月14日召開「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 卸污染防治事宜」會議,於會議中明確要求上訴人公司應就 其裝卸廢鐵作業之污染狀況改善並防止污染情形,如作業速 度降低、持續噴水及設置防塵網等,及於93年2月6日再次召 開「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卸污染防治事宜」會議,要求 上訴人應避免廢鐵裝卸作業產生之污染。詎上訴人竟仍無視 於上開多次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以及被 上訴人召開會議明確要求上訴人應改善廢鐵裝卸產生之污染 情形,而就其承攬裝卸廢鐵作業時仍發生污染港區情事,被 上訴人斟酌上開情節而裁處上訴人4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亦無可採。(四)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 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 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 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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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