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227號
TPAA,99,判,22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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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 局南機組)通報,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3年1至4月間進貨,進 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24,301,261元,然未依法取得憑 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正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雷公司)及力橋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143紙,銷售額計224,301,261元(不含稅),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215,069元,案經審理違章成 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1,215,069元外,並以上訴人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 裁處5%罰鍰計11,215,063元。另以上訴人於93年1至2月銷 售貨物,金額計467,188,729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實 際買受人,卻開立發票予力橋公司,乃以其未依規定給與憑 證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罰鍰計23,359,436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營業稅獲准追減108,699元 ,罰鍰部分則追減1,784,650元,其餘仍未准變更。上訴人 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均為依 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正雷公司受上訴人委託代購物料,並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力橋公司對外承攬鋼捲加工業 務,於取得訂單後複委託予上訴人進行加工,並賺取中間價 差,上開交易行為與出售統一發票牟利尚屬有別;且正雷公 司從事受託業務,所獲取之收入為委任勞務報酬,而力橋公



司賺取加工收入差額,兩者均有實際交易事實,與虛設行號 無銷售事實亦有不同;又上訴人委任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處 理之事務,為業務經營所必須,均有實質進貨或勞務受理並 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與未有交易卻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以列 報進項成本者,亦屬不同。㈡本件事實背景係因上訴人發生 財務危機,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以本身名義開立信用狀進 口貨物、承攬代工業務及收付貨款,為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 ,避免影響員工生計,故由力橋公司對外承攬業務複委託予 上訴人進行加工,並由上訴人委託正雷公司代為購買物料及 備品並代為收付款項,而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受上訴人委託 從事業務,均已依法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且各年度之營 業收入亦如實申報,尚非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被上 訴人逕依虛設行號論斷,顯然違反行政機關應遵守之「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㈢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現在仍然有 向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如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稽徵機關 實務上必定停止供應發票,由此可證,稽徵機關本身亦認定 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非屬虛設行號。㈣又檢察官之起訴書僅 可供參考,不得作為認定是否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本件依財 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下稱 財政部95年函釋),被上訴人仍應覈實查核上訴人與正雷公 司、力橋公司間之進、銷貨情形,始得據以補稅處罰等語,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 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可 知證人在調查機關調查中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據 其陳述所作之筆錄,非不得作為文書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 憑據。是正雷公司負責人黃建霖92年12月4日於調查局南機 組所作談話筆錄、安鋒公司負責財會部門之副總經理黃江清 於92年12月4日及93年2月5日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 、上訴人會計課課長蘇志錦、財務課課長陳國雄92年12月4 日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5 月31日93年度偵字第17477號起訴書等內容,按上開判決意 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依該等證據內容,足認正 雷公司及力橋公司係屬無實際出資、編制人員及營業場所之 虛設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則上訴人自無可能與正雷公 司及力橋公司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是原處分補徵上訴人營 業稅並處罰鍰,並無違誤。㈡至上訴人主張若為虛設行號, 何以被上訴人截至目前為止,尚持續銷售統一發票予正雷公 司及力橋公司使用乙節,查被上訴人係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 冊有關統一發票發售之管制(停購、限購)規定辦理,因正



雷公司及力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未 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僅管制限量或按月核章方式購買,故 上訴人前述所言,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院92年度 判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 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倘營利事業未 有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且與交易相對人間亦 有銷售事實,即非上開虛設行號之類型。本件正雷公司及力 橋公司非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此經被上訴人 於96年11月13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自陳,是正雷公司及 力橋公司並不符合虛設行號之要件,則被上訴人94年度財高 國稅法違字第11093100919號處分書,認定正雷公司及力橋 公司係為虛設行號,固有瑕疵。然從力橋公司負責人蘇金珠 於92年12月26日在調查局南機組陳稱、正雷公司負責人黃建 霖及上訴人會計課課長蘇志錦、財務課課長陳國雄等人於92 年12月4日在調查局南機組陳稱、安鋒公司負責財會部門之 副總經理黃江清於92年12月4日及93年2月5日在調查局南機 組陳稱、上訴人及安鋒公司董事長甲○○於93年1月9日在調 查局南機組陳稱等證詞以觀,復參酌「揭穿公司面紗理論」 與「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等理論,均證上訴人及正雷公司 、力橋公司之交易行為,係隱藏規避執行之目的,且正雷公 司及力橋公司銷售貨物之事實暨上訴人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 之事實,為上訴人與安鋒公司虛構之交易安排,故上訴人與 正雷公司、力橋公司間並無實質進貨、銷貨事實,堪以認定 ,則上訴人取得非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交付非實際買受 人之憑證,除應補徵營業稅額外,仍無法免罰。且縱正雷及 力橋公司非虛設行號,然仍無礙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成立,尚 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將原決 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駁回(即本稅)部分:
⒈相關法令依據: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 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⑵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 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⑶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
⑷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 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 銷貨發票。……」。
⒉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 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 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 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 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 務。」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可 知,營業人取得之憑證若非屬直接交易對象開立者,不論該 開立憑證者是否為虛設行號或已否報繳營業稅,因該憑證係 屬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故營業人對因該憑證 之報繳而扣抵之營業稅,自仍有補繳之義務。
⒊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訴外人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何以非屬本 件買賣之直接交易對象,業已敘明係參酌調查局偵辦、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94年5月31日93年度偵字第17477號起訴書及法 院審理時,相關證人蘇金珠、黃建霖、蘇志錦、陳國雄、黃 江清、甲○○等人之陳述內容,復參酌正雷公司、力橋公司 等成立登記之過程、目的及上訴人、安鋒公司與正雷公司、 力橋公司間簽約及取貨等交易模式暨其間資金流入情形相互 比對、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為無實際 出資、編制人員及營業場所之公司,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之 帳務及會計帳冊資料亦由上訴人及安鋒公司之財會部門人員 代為處理並保管,所有實際交易行為均由上訴人及安鋒公司 為之,故上訴人及正雷公司、力橋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係隱 藏規避執行之目的,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銷售貨物之事實暨 上訴人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為上訴人與安鋒公司虛 構之交易安排,進而認定上訴人與正雷公司、力橋公司間並 無實質進貨、銷貨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旁論美 國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理論」與「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 ,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間未有真實上交 易存在之理論基礎之一。但如前所述,原審根據前述各項證



據方法調查所得之結果,已足以獲至上訴人與正雷公司及力 橋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之心證,則有關上開美國公司法之理 論於我國稅捐法上,有無適用之餘地一節,雖有討論之空間 ,但仍無礙於原審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可採。
⒋是以,本件上訴人與正雷公司、力橋公司間並無實質進貨、 銷貨等事實,則上訴人取得非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交付 非實際買受人憑證,足堪認定,故不論正雷公司或力橋公司 是否為虛設行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對系爭營業稅負 有補繳義務,是被上訴人予以補徵營業稅,即無不合,原判 決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據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廢棄(即罰鍰)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正 雷公司及力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另銷售貨物亦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交付予 力橋公司之違章行為成立,故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補徵營 業稅外,並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計32,789,849元,復 查決定罰鍰部分追減1,784,65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決定 及行政訴訟判決。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原規定:「營 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 鍰。」嗣於99年1月6日總統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處 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將第1項處罰金額之 上限定為100萬元,其罰鍰數額之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該法條修正時本案尚繫屬本院而未 確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案就裁罰部分應 適用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之新規定,上訴意旨雖未以此為 理由指摘原判決,然適用法律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按,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 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 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 之。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併予撤銷,由被上訴 人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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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