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215號
TPAA,99,判,215,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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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前未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94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當年度財務報 告,亦未於95年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95年第 1季財務報告,經上訴人以95年5月25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 2513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該公司行為時之負 責人徐恩普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48萬元,並以95年 5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20458號及第0950002510號函限 期命鼎太公司應於95年6月2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惟未獲置 理,復未於95年上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 司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補行公告申報該 公司94年度、95年第1季及95年上半年度等3項財務報告。上 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 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95年11月8日 金管證六罰字第0950005024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各處被上訴人罰鍰48萬元、72萬元及72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鼎太公司應於95年4月30日前申報94年度及95 年第1季財務報告,同年8月31日前申報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 告。查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麗公司)於95年5月12日 始解除訴外人徐恩普及被上訴人於鼎太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 ,則徐恩普之董事長職務亦當然解任,從而,鼎太公司未依 限申報上開財務報告時,董事長仍為徐恩普,故被上訴人自 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之處罰主體。又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僅以鼎太公司95年5月22日及9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



、95年9月14日其他應付單等內部文件為據,認定被上訴人 為鼎太公司之負責人,惟財務報告係為充分揭露公司財務資 訊以保障投資大眾,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不可由經理人僭越權限、代理簽章,上訴人95 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號函復亦同此旨,實無 從據此認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亦屬被上訴人之職 務範圍,故上訴人所為論斷,顯屬率斷且有違論理法則。鼎 太公司原有徐恩普、被上訴人及巨堯天3位董事,嗣益麗公 司於95年5月12日解除徐恩普及被上訴人鼎太公司之法人董 事職務後,巨堯天亦於95年6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致該公司 成為無董事狀況。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益 麗公司及巨堯天解任職務行為,雖致鼎太公司處於無董事之 狀況,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屬合法有效。故鼎太 公司因欠缺董事簽章於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故意 所致,且被上訴人雖能預見,仍無法防止其發生,自無過失 ,應不予處罰。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
三、上訴人則以:鼎太公司原為股票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被上 訴人訴稱因董事全數缺額致董事會無法運作,惟證券交易法 並無對董事缺額之公司豁免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 義務。該公司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財務報告,其遲至95年 10月31日始為申報,被上訴人既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 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據以處罰,自屬有據。查鼎太公司截至95年4月24日 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在任之董事共計3人,其中原任董事長徐 恩普及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5日解任董事職務,徐恩普亦 於同日辭任總經理職務,另位獨立董事巨堯天復於同年6月5 日辭任。惟鼎太公司自95年5月15日後均仍持續營運,上訴 人於95年8月4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3792號函請該公司說 明自95年5月15日後實質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資料,該公司於 95年9月8日回覆,其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自然人董事全 數缺額及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現有 董事會聘任之經理人分別為副總經理乙○○及財務處協理陳 錫欽,復依該公司傳真提供之95年5月22日及9月14日印鑑使 用申請單、95年9月14日其他應付單等內部公文,均由被上 訴人以總經理名義代為決行,可證被上訴人確係於該期間實 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按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權,而鼎太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明文排除公告申 報財務報告非經理人之職務範圍。復查該公司於95年10月31



日逾期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時,係以該公司及被上訴人名 義提出,足見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亦為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經理 人之職務範圍內,況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之 前開財務報告上董事長及經理人欄位上簽章,益證被上訴人 於該期間係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鼎太公司未依證 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財務報告,致股東無法及時 、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該公司一再違反申報 義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身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 人,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鼎太公司 95年5月22日及9月14日之印鑑使用申請單,係該公司財務處 分別為回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523 號函及委任謙和會計師事務所代辦關於投資抵減訴願案,申 請許可內部用印,經被上訴人分別在保管人及總經理欄內以 代理人身分簽核,同年9月14日其他應付單亦係關於前開訴 願案支付之勞務費5萬元所為,核屬維持公司存續例行運作 之內部事務。衡以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 003792號函請鼎太公司說明自95年5月15日後實質管理公司 之負責人資料,該公司以95年9月8日DIC-09509-02號函復, 其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自然人董事全數缺額及95年度股 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董事會無法運作,現有 董事會聘任之經理人分別為95年3月31日聘任之副總經理乙 ○○及財務處協理陳錫欽等語,並未言及被上訴人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係鼎太公司職務最高者,其保 管公司印章,在前述印鑑使用申請單及其他應付單上簽核, 無非基於副總經理權責,為維持公司基本運作所須,尚非對 外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是被上訴人縱因係鼎太 公司當時最高職務者而處理內部之事務,亦不能因此認其係 該公司之負責人,令負該公司未依限補行申報財務報告之責 。㈡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並申報公司之 財務報告須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鼎太公司於95 年10月31日以DIC-00000-00號簡便行文向上訴人所屬證券期 貨局申報鼎太公司95年第2季財務報告時,係由被上訴人基 於經理人身分所為,同時敘明:「因本公司全體董監事均已 辭任,且股東常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財務報表由目 前現任之經理人承認通過」,顯然明知所為申報未盡符合規 定,但為公司應負之財報申報義務,仍勉力為之,益見被上 訴人係基於副總經理職責,為維持鼎太公司之例行運作而處 理事務,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況上訴人就前開申報 ,以95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號函復略以:「



…惟查所報上揭財務報告之董事長欄位係由副總經理乙○○ 君簽章,而盧君目前既非貴公司之董事長,亦不具董事資格 ,所檢附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並無董事長之簽章 ,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符。…貴公司公告申 報之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 人承認,核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不符,請貴公司依上開 規定儘速補正。」亦不認為被上訴人得以經理人身分為鼎太 公司申報財務報告,卻因該公司事實上董事會無法運作而未 依限申報,即認被上訴人係鼎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就鼎 太公司遲未依限申報負責,顯然互相矛盾,令人無所適從。 參以鼎太公司之董事全數缺額,該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 ,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董事會無法運作,並非被上訴人之 過失,尤不能僅因其當時任職副總經理為公司職務最高者, 即以其為公司負責人,令負遲未申報財務報告之責。㈢綜上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在鼎太公司前開遲未依限補行公告申報 94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遲未依規定公告 申報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期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即非有據,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五、上訴意旨略以:鼎太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項規定時係股票上櫃公司,縱該公司法人董事之自 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已全數缺額,惟公司仍繼續營運, 自可合理推論該公司於期間內另有未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 仍實質負責該公司內部事務之運作,被上訴人函請鼎太公司 提供當時實際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資料,鼎太公司僅回覆該公 司現有董事會聘任之二位經理人為副總經理乙○○(即被上 訴人)及財務處協理陳錫欽,並未言及實質負責人為何,經 再請鼎太公司傳真提供內部文件等資料,發現該公司95年5 月22日及9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月14日其他應付單 均由被上訴人以總經理名義代為決行,鼎太公司章程縱無對 副總經理授權範圍之規定,惟依事實顯示,被上訴人確已於 該期間實際管理公司,原判決僅以該公司章程並無對副總經 理授權範圍之規定,即難認其係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實屬 違誤。縱如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於前述印鑑使用申請單及 其他應付單上簽核,係基於當時最高職務者而處理內部之事 務,惟被上訴人既已實際管理公司,僅處理維持公司基本運 作所需之事務,而未督促公司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財務報告之 編製,致眾多股東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 結果,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 ,自屬於法有據,原審法院未考量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立法意旨,實有悖於立法目的,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另按鼎太公司於95年10月31日補行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據此函請補正,且 未再就補行申報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裁處被上訴人,故上訴 人所為處分與95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號函係 分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4條第3項規定,所據法律 相異、效果亦不相同,並無原判決所稱相互矛盾之處等語。六、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另「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 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分別為公司 法第8條及第31條所明定。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謂之「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係 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才屬之。
(二)本件係鼎太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4 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當年度財務報 告,亦未於95年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95年 第1季財務報告,經上訴人分別處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 徐恩普24萬元及48萬元,並命鼎太公司應於95年6月20日 前補行公告申報;惟未獲置理,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該 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48萬元、72萬元 及72萬元。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鼎太公司無董事期間 之實際負責人對其科罰,無非係依鼎太公司95年5月22日 及9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月14日其他應付單等內 部文件為據,而認定被上訴人為行為時鼎太公司之負責人 。查鼎太公司於95年4月24日之時,其董事計有徐恩普巨堯天及被上訴人等3人,而徐恩普及被上訴人均於95年5 月15日解任法人董事職務,董事巨堯天亦於95年6月5日辭 任,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經由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指定連世昌律師及徐慶國會計師為鼎太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審判決以: 當時被上訴人係鼎太公司職務最高者,其保管公司印章, 在前述印鑑使用申請單及其他應付單上簽核,無非基於副



總經理權責,為維持公司基本運作所須,而認定尚非對外 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等語,洵屬有據,經核尚 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 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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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