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裕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1年5月至92年2月間之登 記代表人為周沛華,但實際負責人為林銘,而上訴人於該期 間銷售未經依法核准之國外公司股票,計漏報銷售額新臺幣 (下同)1億5,428萬6,873元,乃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768萬 2,94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304萬8,800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關於「上訴人是否有販賣國外公司證券行 為,獲得收入,而負稅捐之義務」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僅 憑屬「待證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移送書、筆錄及銀行帳戶,即認定上訴人有銷售國外 公司證券之行為,係怠惰舉證責任隨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相 對而言,訴外人林銘在函復被上訴人時,清楚說明本件相關 銀行帳戶均為其個人使用。又卷內檢附之「美國得益股票委 賣合約書」僅為委託人表示委託「中華世紀投資有限公司」 出售股票之意思,縱有出售亦屬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中 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人,且該資料亦 非買賣契約書,僅為委託人表示委託意思之書面資料。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受 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免列入銷售額, 故銀行轉帳紀錄非必然成為公司必須開立發票之依據。另本 件上訴人究竟有無銷售國外公司證券,是否應依該證券價值 計算營業額,亦或僅須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代價為銷售額( 實則上訴人並無銷售國外有價證券之行為),實有究明之必 要。又依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均認為不能單憑警訊筆錄、 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為課稅依據,被上訴人所為顯與
實務見解不符,為此,請在相牽涉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未經本國政府核准之國外公司證券仍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其讓與方式於民法上並無相關之明文規定,則 其讓與方式應與動產讓與方式相同,即交付即生動產物權之 讓與效力。依訴外人林銘、李雯萱、張白金、宋碧雲、吳正 裕等人筆錄可知,上訴人出售之國外股票確有移轉事實。被 上訴人引用刑事移送書及案關各人之筆錄,係就刑事警察局 所調查之事實及案關各人對所經手買賣股票之流程,認定違 章主體為上訴人,且本件究屬銷售國外證券或僅係仲介國外 證券之買賣,前者係就出售股票之總額視為銷售額核課營業 稅,而後者僅就收取之手續費視為銷售額核課營業稅。而銀 行帳戶是在引用其數據核計上訴人漏報銷售額之金額,憑以 核計應補徵稅額及罰鍰。另李雯萱、張白金、廖麗雯、宋碧 雲及吳正裕等人筆錄可證實上訴人確有銷售國外公司股票。 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未提具體反證,被上訴人所為補 徵營業稅處分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銷售國外公司證券是否應 課徵稅捐,上訴人可向專家或專責機關查詢,是其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768萬2,946 元裁處3倍罰鍰2,304萬8,8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於91年5月至92年2月間之登記代表人雖為周沛華,然實際負 責人則為林銘。林銘與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得益公司)負責人廖世溢簽訂輔導契約書,以折抵上市費 用為由,約定上訴人以美金100萬元之代價取得得益公司美 國100%持股子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之未上市公 司股票約3,500張,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 定以4,000萬元及2,000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約3,500 張,而廖世溢自91年9月間起即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約 7,000張交付林銘。另林銘分別與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鎮毓公司)負責人熊麒簽訂輔導協議書及投資協議書, 由鎮毓公司委託上訴人前往美國註冊成立美國鎮毓公司,上 訴人並依約印製美國鎮毓公司股票後,將股票交予鎮毓公司 蓋鋼印,林銘再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約定由上訴人以美金 250萬元之代價取得鎮毓公司美國100%持股子公司MOIRETEC .CORP.之未上市公司股票約2,500張,並以無息擔保借款為 由,約定以2,000萬元取得美國鎮毓公司股票約4,000張,嗣 熊麒於91年9月間起,陸續將美國鎮毓公司股票約7,500張交
付林銘。復因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情況良好,林銘復透過 上訴人公司之行銷經理李碧蓓大量印製美國聯合傳媒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約6,000張,並利 用上訴人公司人員劉迪湘、陳武亮、黃學台及李雯萱等人代 為銷售股票,或委由業務員仲介出售上述股票,另亦透過劉 迪湘委由吳正裕、宋碧雲、張白金等人代為仲介或銷售上述 股票等情,業經林銘、廖世溢、熊麒、張紫雲、李雯萱、吳 正裕、宋碧雲、張白金等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並有前揭輔導契約書、投資協議書暨匯款回條、帳戶交易 明細表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 、94年度偵字第1005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因此,上訴人在 實際負責人林銘之主導下,確有直接銷售未經依法核准之國 外公司股票。(二)至於上訴人訴稱「美國得益股票委賣合 約書」非買賣契約書,僅為委託人表示委託意思一節,其中 所提及之「美國得益股票委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次 股票出讓行為,是中華世紀為服務投資人所特別訂定...... 」,顯見投資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美國得益股票」,係屬投 資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國外公司股票後之「售後服務」,與 上訴人先前之銷售行為係屬二事,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據 此主張上訴人並無銷售系爭國外公司股票行為,即非的論。 又為免發生裁判歧異情形,行政訴訟法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 適用,林銘等人於刑事警察局之陳述所製作之筆錄,皆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1條所規定之要件,並無不能 採為證據之情形,且本件除有林銘等人之供詞外,復有相關 書證資料可為佐證,依照各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其證明 力亦可相互充實及補強,故均得引為證據,作為判斷事實真 偽之依據。另經比對林銘及其妻張紫雲於警詢時之說詞,除 與前揭認定之事實相符外,且彼等間亦具一定邏輯性及關聯 性,則其供稱以上訴人、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及林銘在富邦銀 行營業部帳戶收取轉帳股款等語,當可信為真實,並可作為 本件計算銷售額之依據。雖林銘事後委請羅裕傑會計師另於 93年6月2日具函說明前揭銀行帳戶均為其個人使用云云,然 林銘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與得益公司、鎮毓公司簽訂 輔導契約書及投資協議書等,或印製股票及銷售股票,皆係 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或與上訴人有關,已如前述,則林銘上開 說明函,應是事後臨訟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三)從而, 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筆錄意旨,認定富邦銀行營業部之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林銘帳號000-000000000等3帳戶,係供上訴人收取本件銷 售國外公司股票之價金所用,且銷售額不超過二億二千萬元
,乃依據上開帳戶內91年5月31日至92年2月7日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計算該等帳戶匯款轉帳及支票收入金額,並扣除內 部轉帳金額及應返還金額,從輕核算其銷售額為1億5,428萬 6,873元,補徵營業稅768萬2,946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 對於上開銷售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 構及人員查詢,然上訴人捨此不由,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違規 之故意或過失。故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 2,304萬8,8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又本件係違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漏報銷售額之案件,與林銘等人所涉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案件並非絕對相牽涉,況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聲請本件應於相牽涉之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一節,即無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 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乃針對犯罪為 追訴或處罰之程序規定,至於行政訴訟之相關程序,既已 定有行政訴訟法規範之,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 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認於行政訴訟並無適用。(二)經查:(1)本件原判決係以林銘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廖世溢、熊麒、張紫雲、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張白 金等人之警訊筆錄,皆具證據能力,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 ,得引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並以輔導契約書、投資協 議書、中華世紀輔導企業上市說明會、富邦銀行客戶存提 紀錄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等多項證物 互核一致,亦屬可信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上訴人確 有銷售國外公司股票;而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上訴人帳 號000-000000000、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林銘帳號000-000000000等3帳戶,係供上訴人收取本件 銷售國外公司股票之價金所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帳戶91 年5月31日至92年2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計算該等帳 戶匯款轉帳及支票收入金額,並扣除內部轉帳金額及應返 還金額,從輕核算上訴人銷售額為1億5,428萬6,873元, 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可知,原判決係依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上述之認定 ,並非僅依刑事警察局之移送書或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上訴意旨以刑事警察局之移送書及檢 察官之起訴書,本身也是待證事項,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 實之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無 可採。又原判決並非僅依林銘等人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事 實之唯一證據,故上訴意旨據以爭議,已有誤會。另林銘 等人之警訊筆錄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詳予敘明,上訴意旨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為 爭議,依上述說明,自無可採。而上訴意旨針對上述證據 得否採酌所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 法規違法之指摘,實質上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2)又原判決係依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銘及其配偶張紫雲於警訊時之陳述 等證據,認定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上訴人帳號000-0000 00000、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林銘帳號 000-000000000等3帳戶,係供上訴人收取本件銷售國外公 司股票之價金所用。並因林銘於警訊時曾陳稱:「總共金 額大概有2億2千萬臺幣」等語,另張紫雲於警詢時則稱: 「全部賣出的股款大概有新臺幣2億6千萬元」等語,乃認 本件銷售額為不超過2億2千萬元,進而認被上訴人依上開 帳戶91年5月31日至92年2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計算 該等帳戶匯款轉帳及支票收入金額,並扣除內部轉帳金額 及應返還金額,從輕核算上訴人銷售額為1億5,428萬6,87 3元,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判決論斷在案,並無上訴意 旨所稱未說明銷售額認定理由之理由不備情事。而上訴人 所漏報銷售額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事項,故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法源依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再原判決既認上述3帳戶係供上訴 人收取本件銷售國外公司股票價金之用,則其維持被上訴 人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核算本件銷售額之基礎,即非 無據。又被上訴人針對上述3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查核時, 僅就匯款及支票部分計入本件之銷售額,至於3個帳戶間 之往來及存入現金部分,均未計算在內,亦經被上訴人之 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甚 明,亦有該筆錄附原審卷可按。而被上訴人於核算時所以 扣除3帳戶間之往來部分,當係因該3帳戶既均供上訴人收 取本件銷售國外公司股票價金之用,則為避免其間有重複 計算情事,故予以扣除。另上述3帳戶,不論是林銘個人 名義或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既均是供上訴人收
取本件銷售國外公司股票價金之用,且依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林銘曾於警訊時陳稱:「有些他們是直接拿現金給我 」等語,則林銘所存入或匯入上述帳戶之款項,更難謂與 本件國外公司股票之銷售無關。是上述3帳戶中,不論是 以林銘個人名義存入或匯入,或自林銘子女名義而實質上 為林銘使用之帳戶匯入,均難謂非屬上訴人銷售國外公司 股票之價金。故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上述以其個人名義或子 女帳戶存入或匯入款項之緣由及證據以供調查,則原判決 維持被上訴人未將此等款項扣除之原處分,自無理由矛盾 情事。至原判決雖未詳為說明被上訴人未扣除上述林銘個 人名義及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內,以林銘個人名 義或自林銘子女名義帳戶存入或匯入款項之理由,然其結 論既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一方面認 定由全球顧問有限公司或上訴人帳戶轉入林銘帳戶之金額 ,及由林銘個人或上訴人帳戶轉入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帳戶 之金額,屬內部轉帳金額,一方面卻又將林銘個人或其子 女所存入或轉入之金額,認定為上訴人之銷售額,其認定 有矛盾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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