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9年度,351號
TPSV,99,台聲,351,201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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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
確認(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臚陳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業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與事實不符一節詳加說明,原第二審判決就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未依法斟酌論斷,仍據以為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詎最高法院竟視若無睹,遽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原第二審法院依第一審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之結果,按其鑑定圖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並說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使字第三一五號使用執照所載法定空地面積,經核對該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結果,認聲請人所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並無可取,而維持原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意旨記載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所指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所稱該判決理由不備部分(本院上開判例實係針對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所作成),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本件再審意旨所稱上情,無從據以認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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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