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9年度,322號
TPSV,99,台聲,322,201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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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調簡字第六號卷中所附「封振華對於封勝耀之民事委任書」,係封勝耀所偽造,該委任書內容經塗改,但筆跡均係出自同一人,為封勝耀所簽署,此重大瑕疵造成聲請人權益喪失;又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北縣店繳字第○○五三五九、○○五三六○號繳款書,其上記載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台幣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業已如數查收,足以證明債務業已消滅,相對人係重複請求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繳款書、支出收回書、支票、強制執行動支經費、台灣銀行經收稅費款項證明書、委託書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所謂當事人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明。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必須該證物係足以證明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其經斟酌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可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用以爭執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非證明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聲請人以前開證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聲請人所提上開繳款書、支出收回書



及台灣銀行經收稅費款項證明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製作,另支票則係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發,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亦無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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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