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甲○○、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
八年度重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經強制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實施查封後,始在其上興建第二九○七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但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本不生效力,且使土地價值因房屋存在將使買受人取得土地而需容忍他人使用收益,影響應買意願,是債權人聲請併付拍賣,並無不合,此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違背之處。而所謂併付拍賣,係指將再抗告人營造之系爭建物,與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進行拍賣程序,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章第三節關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之規定,否則有失併付拍賣之意義,及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之意旨,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減價拍賣系爭建物,縱對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價值有所影響,亦無停止拍賣之理由為由,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因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併付拍賣,惟該條規定之精神本是在期使拍賣後土地與房屋能同歸一人所有,以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紛爭,並無表彰將第三人財產併付拍賣時得視同如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一般對待;而人民之財產權在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下受有絕對之保障,不得任意侵害或剝奪,又縱符合憲法所揭示之情狀而得限制人民之權利,亦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始能對人民之權利予以限制。準此,系爭建物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對於拍賣債務人不動產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之權限之規定,
於拍賣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並非當然適用,現行條文亦無明文或準用之規定,執行法院不能違背上開憲法意旨,任意擴張解釋,或增設法律所無之規定,而於拍賣第三人財產時,強制適用拍賣債務人財產減價之規定,減損第三人財產之價值而定拍賣價格,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從而,伊在收受執行法院定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進行第二次拍賣通知後,發現拍賣公告上所載伊所有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係減價二成而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仍進行拍賣程序,將伊之財產拍定,並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涉及之法律見解皆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辯。惟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之拍賣係換價程序,目的在使查封標的物金錢化,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該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此觀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執行拍賣機關依法律規定,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查封標的物公開拍賣,過程中所定底價,僅係拍賣價格之最低標準,應買人得視實際情形出價應買,非必以底價拍定;於當次拍賣倘無人應買或應買價格未達底價,可認該底價過高,執行拍賣機關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係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及債務人之財產應有價值,難認減損債務人之財產權。至應買人因憚於拍賣物可能隱含之風險,致可能降低應買意願或應買價格,則非執行法院所應斟酌及所得考量。是執行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既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不動產拍賣之相關規定為之,並無未依法律致侵害再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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