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暐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Patri.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林鈺珊律師
蕭偉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抗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本件相對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該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固經原法院裁定維持新竹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相對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經新竹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司裁全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予以撤銷,已告確定,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附卷可稽。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再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維持新竹地院該假扣押裁定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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