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494號
TPSV,99,台上,494,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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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Medil.
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惟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裁定選任律師陳仁豪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本院閱卷,嗣該律師聲請更換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日分別送達及寄存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本人。乃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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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