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參 加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山腳小段五三-三地號,下稱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丁俊元所有,丁俊元已陳明不承當訴訟)。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五○二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E(面積五平方公尺)、F (面積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一巷三二號、同巷二六弄三號及五號三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且搭建附圖G 所示之鐵板圍牆(下稱圍牆)占用附圖D (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供作庭院使用,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所搭建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後,將附圖C、D、E、F所示土地(面積共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二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在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C、D、E、F、G所示面積共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庭院使用迄今,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據以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E、F 所示部分建築系爭房屋,並搭蓋如附圖G所示圍牆占用附圖D所示部分為庭院使用;及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申請辦理地上
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倘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受訴法院即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以免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始以因時效取得為由,向中和地政所申請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顯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後,自難憑此即謂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用。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書函、台北縣力行新村自治會(下稱自治會)七十一年公告、中和地政所八十三年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九十一年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固可證明上訴人自五十二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治會公告所屬社區居民得依法申請地上權登記、及上訴人曾以時效取得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事實,參以五○二地號土地自七十二年迄未有因時效取得而為地上權登記,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正當。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其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非無據。爰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興街,鄰近景安捷運站、南勢角捷運站,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五○二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利益之基準為允當;查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第一審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損害金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亦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言。倘占有人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上訴論旨猶以其於七十二年間曾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雖因地政機關審查嚴苛,難逃駁回之結果,然不能否定其已有在占用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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