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侵害商標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438號
TPSV,99,台上,438,201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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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商標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使用之商標與被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系爭商標有無近似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地有無包括台灣在內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即:上訴人譚潤田與共同被告法蘭克SALA, FRANCESCO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盛富麗公司)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將近似被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由顧客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香港盛富麗公司在香港所架設之網站下單訂貨及刷卡付費,再由該公司自香港寄送商品至台灣之共同被告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處,由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陳銀興與擔任公司會計之上訴人乙○○販售,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我國係譚潤田所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屬侵權行為地等情,認本件侵權行為跨越香港、台灣兩地,涉及香港人、香港公司及香港地區,應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進而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依上揭法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人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本件譚潤田為香港盛富麗公司之董事,利用該公司名義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乃侵權行為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認譚潤田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亦無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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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