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交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389號
TPSV,99,台上,389,201003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 ○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雨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亥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庚○○辛○○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四六八、四六八之一三、四六八之一四、四六八之三地號等土地不定期出租與呂英明,約定呂英明不得讓渡或轉租,呂英明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丁○○丙○○○戊○○己○○庚○○辛○○



壬○○癸○○子○○丑○○○甲○○乙○○○(下稱甲○○等十二人)繼承。詎甲○○等十二人擅將系爭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3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被上訴人申○○)、5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被上訴人寅○○)、7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被上訴人卯○○)、9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被上訴人辰○○)、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被上訴人巳○○),同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E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被上訴人未○○)、B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被上訴人午○○)、C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被上訴人亥○○亥○○嗣讓與被上訴人戌○○○)、D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被上訴人酉○○),分別讓與或轉租與上開被上訴人鋪水泥或搭建鐵皮屋、屋簷、鐵架,顯已違約。又上開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甲○○乙○○○僅給付五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尚欠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伊業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一、己○○庚○○辛○○(下稱己○○等三人)連帶給付伊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申○○將附圖一所示3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申○○給付伊三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九千九百十五元。三、寅○○將附圖一所示5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寅○○給付伊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千六百十四元。四、卯○○將附圖一所示7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卯○○給付伊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五、辰○○將附圖一所示9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辰○○給付伊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六、巳○○將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巳○○給付伊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七、未○○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及E部



分面積0.00四0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未○○給付伊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八、午○○將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午○○給付伊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九、戌○○○將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十、酉○○將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酉○○給付伊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二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千零二十五元。十一、亥○○給付伊二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甲○○等十二人並未違約;寅○○申○○卯○○辰○○巳○○未○○戌○○○酉○○、午○○(下稱寅○○等人)、亥○○係因受讓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建物而繼受系爭租約,租賃之範圍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未有無權占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四六八、四六八之一三、四六八之一四、四六八之三地號等土地不定期出租與呂英明呂英明死亡後,由甲○○等十二人繼承,上開承租土地之租金,自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乙○○○僅給付五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尚欠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積欠租金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等件可稽。惟查己○○等三人於原審更審中已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向己○○等三人催討租金,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則逾五年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之租金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己○○等三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二十二月之租金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呂英明承租系爭四六八、四六八之三號土地後,興建九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等、等、等有保存登記之房屋,嗣輾轉移轉登記與亥○○寅○○等人。按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物之距離,亥○○寅○○等人自繼受系爭土地租約而承租系爭房屋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交還及給付損害金之土地,均



亥○○寅○○等人對之有租賃關係之系爭房屋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之法定空地,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府建管字第○九六○一七八四五六號函及附件可稽,亥○○寅○○等人自得依租約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詳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向己○○等三人催討租金,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則自八十四年九月起之租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於己○○等三人之租金請求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詳如其聲明),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