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9年度,81號
TPSM,99,台非,81,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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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非常上訴書誤載
為同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㈥字第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二、一七六一、二一三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被告為甲○○乙○○二人,該二人雖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惟原判決主文另諭知:甲○○……共同販毒所得新台幣壹億陸仟壹佰柒拾柒萬元與乙○○龍建良趙坤相連帶沒收,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除已扣得之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外,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龍建良部分前經同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五號以相同沒收內容判決確定。惟趙坤相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對趙坤相部分無從執行沒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本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等案號提起公訴,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為本件之被告,就被告二人而言,其等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至於非常上訴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應負連帶沒收責任之趙坤相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無從執行云云,核與被告二人無涉。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為對象,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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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