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 告 人 林義鑫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
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鑫(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係受廖大益指示向被害人林文龍索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且本件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已無湮滅證據之虞,而抗告人與其母同住於戶籍地,家庭正常,亦無逃亡疑慮,如輔以具保手段,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另抗告人之父因中風住院,而兄姐均已外出工作或另組家庭,僅剩母親可為照料,但母親年歲已高,實需抗告人盡孝照料父親,並處理家中事務,請依人道立場,准予交保返家照料老父並安頓其生活。又依檢察官起訴法條,抗告人形式上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惟法官仍應審酌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而抗告人係涉世未深之年輕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況且實際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人權較小之手段,即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目的。此外,本件已經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罪刑,目前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或使案情晦暗危險之可能,自不得僅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涉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擄人勒贖及預備擄人勒贖二罪,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形式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羈押事由,且本件既經第一審判處高度刑期,抗告人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昇高。而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共同擄人勒贖罪,不僅先後供述不一,復與同案共犯朱育陞、潘智聖所述互有矛盾,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又指其係受廖大益之指示向被害人林文龍索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惟此項主張,與林文龍堅決否認欠款、及林文龍與朱育陞、潘智聖均一致指稱:當時抗告人係以「兄弟要跑路欠錢,拿錢出來」,向林文龍勒索金錢等情不符,足見其有刻意隱瞞、意圖逃避刑罰之舉,並兼衡抗告人係食髓知味、一再違犯,目無法紀之態度,如許其交保在外,實難期抗告人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父中
風,有賴其返家照料、安頓等情,並非受理抗告人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另本件亦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語,乃認抗告人原諭命羈押之事由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雖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但其既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即應依照法律規定,先推定抗告人為無罪,否則抗告人之上訴即失實益,原法院僅執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分別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擄人勒贖及預備擄人勒贖二罪,即謂抗告人形式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惟就抗告人為何有逃亡之虞,隻字未提,自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有違。(三)抗告人係受人指示向林文龍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件相關人等均已調查完畢,已無串證或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形;原裁定却以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一,即認抗告人之辯解,足使案情晦暗不明,實屬率斷;又被害人之陳述,或有誇大、虛偽之情形,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所言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指述不符,即推論抗告人刻意隱瞞,亦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裁定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抗告人被訴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擄人勒贖及預備擄人勒贖二罪,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在案,乃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非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確已證明有罪,自未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抗告意旨(一)執原裁定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殊屬誤會。再依原裁定理由說明,其認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之理由,除以抗告人涉犯之擄人勒贖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重罪外,同時亦說明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理由(見原裁定正本第二頁第二三行至第三頁第三行);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之意旨,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二)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原裁定既非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則抗告意旨(三)所稱本件相關人等均已調查完畢,已無串證或使
案情晦暗不明之情形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從動搖原裁定所為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之認定。抗告意旨(三)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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