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即難憑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一號)。抗告人謂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害人王維音之夫郭文貴於案發當時即民國九十五年間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並經另案查扣安非他命,請調閱郭文貴前科紀錄表及相關案卷即可證明,並得據以證明抗告人當時確因與郭文貴為買賣安非他命糾紛而欲取回價金,乃向王維音拿取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與鄭明輝(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欲向郭文貴購買安非他命,因郭文貴突然要求抬高交易價格,伊等拒絕交易並欲取回購買毒品款項,遭郭文貴拒絕,伊等始取走王維音皮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原判決業已說明:鄭明輝當日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象為郭文貴,二人見面時,王維音並不在場,業據王維音證實其當時係獨自在車上等待明確;苟抗告人等原欲向郭文貴購買毒品,價款應當面交予郭文貴,而非王維音,是縱郭文貴拒絕返還該價款,抗告人等要取回,亦應對郭文貴為之,殊無對王維音下手之理,況且亦查無抗告人等向郭文貴購買毒品之證據,是抗告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㈦)。本件抗告人顯係先前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再行請求原審調閱當時之相關資料,試圖證實該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
因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自我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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