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共同被告黃勝瑋已於其到案前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證人即警員湯宏基對於本案始末已了解,竟到庭證稱「不知兩人如何分贓」、「平分四千是甲○○主動承認」等語,足證湯宏基偽證,不可採信,請求傳訊湯宏基測謊鑑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曾於案發時間沿途搜尋做案目標,則各重要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應能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釐清真相;又依黃勝瑋之手機通聯紀錄所載,抗告人與黃勝瑋在原審認定「沿途搜尋做案目標」時,係在家中打電話、發簡訊,足認抗告人並未共同策劃強盜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同案被告黃勝瑋及證人劉美秀之證詞等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強盜犯行;並敘明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三時二十四分至三時五十一分案發前一小時,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黃勝瑋正在南投市尋找做案目標,抗告人於警詢時復表示其與黃勝瑋搜尋做案目標時間大約十幾分鐘,是抗告人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黃勝瑋搜尋做案目標之時間長達六小時,顯有誤會;且證人湯宏基之陳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不實;抗告人聲請傳訊湯宏基測謊鑑定及調閱各路口監視畫面,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曾提出「同案被告黃勝瑋之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以發見新證據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原審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法之
所許。原裁定理由說明雖稍嫌簡略,但結果既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聲請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無從審酌,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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