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至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而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為恐嚇、毀損犯行,經原審法院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號),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經該署依法拘提、通緝,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經緝獲歸案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訛。茲以原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迄未執行,而抗告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參與四海幫海達堂擔任幹部,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依堂主馬旭輝指揮,與其他幫眾約數十名至安陽公司工地現場強行阻止施工、恐嚇交付保護費,及於九十八年三月上旬,因許慶壹與蔡培林等人間有轉售土地利益糾紛,蔡培林等人乃租用貨櫃屋置於土地上阻擋工程施工,並請堂主馬旭輝指揮幫眾前往看顧貨櫃屋阻止整地施工,抗告人再依馬旭輝指揮與其餘幫眾輪流看管貨櫃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一0三四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有該起訴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至六五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核實。抗告人雖於該案中否認參與四海幫,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由馬旭輝等人找伊去該貨櫃屋二、三次,並由蔡佩琪按日給付馬旭輝現款以轉交抗告人等同往該貨櫃屋之人,伊知悉該土地有糾紛等情不諱,警方且自抗告人住處查扣甚多本票、支票、借據及委託書等物,抗告人亦於警詢時自承係受王文松、陳麗容、龍中立等人委託處理債務所交付之物,均有各相關筆錄可稽,足見抗告人仍有倚仗人勢、介入他人是非糾紛之習性,且未能養成正確工作觀念,如不予執行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性,是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依舊繼續存在,仍有令入勞動場所執行該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之必要,因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予准許等語。抗告意旨則稱:抗告人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經判決有罪,且抗告人前往看管貨櫃屋僅係為賺取些許生活費,並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又雖有收受本票、支票等物,然從未同意替他人處理債務,縱有處理亦未以暴力或恐嚇等非法方式為之,抗告人出獄後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可證,且有老父及幼女待扶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業已詳敘審酌抗告人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及有再予執行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敘均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可資覆按,且經證人王柏達於偵查中指證抗告人及馬旭輝等均為「南機場在地角頭,目前為四海幫成員」之情明確,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執行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