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分別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就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賺取任何價差或分得毒品,檢察官亦未指出上訴人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而呂文財為上訴人之國中同學,呂演清為呂文財之兄,相識二十餘年,許永金亦為多年朋友,豈有因賺取價差而破壞多年友誼之理,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與法無違。㈡原判決事實欄㈢相關之通訊監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係綽號「蕃薯」之不詳姓名男子,而許永金於第一審證稱其綽號為「金仔」,並無其他外號,原審未究明該次監聽譯文是否上訴人與許永金之通話內容,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先說明證人呂演清、呂文財、許永金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壹、);繼依憑呂演清、呂文財、許永金分別在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詞,暨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呂演清、呂文財、許永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辯:伊未販賣毒品予呂演清、呂文財及許永金,係幫呂演清、呂文財及許永金調毒品,伊毒品來源均為藥頭綽號「阿先」之不詳姓名者,由伊帶「阿先」前往與呂演清、呂文財交易。因呂演清攜帶款項不足,「阿先」並未交付海洛因,而未交易成功;呂文財部分,則由「阿先」交付海洛因予呂文財;許永金部分,則由伊與許永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敘明:呂演清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未交付毒品、呂文財亦改稱委由上訴人調取毒品,均為迴護之詞,而無足取;雖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如何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理由貳、㈥)。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再許永金於偵查及第一審已明確證稱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相約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許永金部分:他打電話給我,我約他在宏德宮前,我把毒品交給他,他把錢交給我」(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判決並採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金之行為(原判決理由貳、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已經證明,且購買毒品者之綽號為何,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原審未就許永金之綽號為無謂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以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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