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分別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止,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價格,販賣海洛因給陳中臨、吳美慧(二人合購,共十五次);又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止,以每次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價格,販賣海洛因給吳美慧共十次;又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次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價格,販賣海洛因給陳中臨、吳還凱(二人合購,共七次)云云。經審理結果,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供承向柯建煌購買毒品,並指認柯建煌之照片,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又柯建煌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為警緝獲並羈押,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移送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調查柯建煌是否被查獲或拘禁於監所,以究明上訴人是否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旨在訓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或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命提出證明之方法,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或分別基於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盡澄清及照料義務。其屬與上揭立法意旨無涉之事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非違法。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嗣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非謂被告曾經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無庸探究與販賣毒品者之被查獲有無因果關係,即得逕獲上揭減刑之寬典。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供稱「(承上題,你所施用毒品是向何人所購買的?每次以多少代價所購得?如何聯絡及交易毒品?請說明?)我向柯建煌及陳冠佑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每次約購買六千元至一萬元之數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半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約0.三至0.四公克,以電話聯絡由對方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你向柯建煌購買毒品是從何時開始?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期間共有幾次?)第一次於九十八年一月月中,在彰化金馬路銀櫃KTV對面之萊爾富交易,最後一次於九十八年一月底在彰鹿路上小娘娘附近交易,期間共兩次,交易安非他命毒品,一次六千元、一次三千元」云云,並就詢問人員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柯建煌(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核其內容,旨在說明柯建煌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販賣毒品行為無關。而柯建煌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惟依起訴書之記載,係指柯建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旁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五八巷二六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等情,認柯建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原審卷第一八0頁),核非
本於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亦與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關聯性之存在。再蘇裕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已在彰化縣警察局供稱與柯建煌聯絡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偵字第三九八一號卷第三頁、第四頁),該局連同對林冠余、洪建森、章筆勝、蔡婕綸、黃建強之調查結果,認上訴人與柯建煌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彰警刑偵二字第00九八00二二七二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檢察官偵辦(同上卷第一頁、第二頁)。是依卷存資料,客觀上已足憑以判斷柯建煌之被查獲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之陳述無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就柯建煌是否已被緝獲為不必要之調查,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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