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仗烈.
選任辯護人 劉 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0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其係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擔任台北市立動物園(下稱動物園)總務室技正,為動物園工程小組成員之一,負責動物園內所有施作工程之督導、監督、驗收等業務,為動物園工程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程學術及專業背景之人,且其於該工程施工期間,有向陳信宏及蔡寶珠分別取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十萬元等情不諱,及證人陳信宏、陳進生、蔡寶珠、游振中、黃碧蘭、曾世杰、尹宥惠、楊崇賢、趙明杰、吳怡欣之證詞,並有動物園昆蟲館新建工程公開招標決標公告、大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動物園昆蟲館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簽請檢送動物園昆蟲館新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函稿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文所檢附之昆蟲館新建工程調解成立書、陳信宏所提出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三萬元之交易明細表、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三能建築師事務所台北銀行帳戶存摺、陳信宏薪資計算表、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幸福公司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幸福公司自游振中私人帳戶提領六萬元現金之存摺、幸福公司之轉帳傳票、支出請示單、結算計價分配款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稱:當時伊係基於人情而請陳信宏幫忙,伊向陳信宏所借之三萬元純屬私人借款,與伊業務內容無關,其間陳信宏亦曾向伊催討過數次,伊有請陳信宏緩一緩,至於陳信宏事後如何跟公司處理,伊並不知情,而蔡寶珠是伊以前即認識的朋友,伊也是向蔡寶珠個人借款十萬元,並不知蔡寶珠的錢如何而來,伊並沒有要蔡寶珠製造伊電匯還款之假象,是蔡寶珠等擅自主張之作為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陳信宏於第一審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係以家裡有急用向伊借錢,上訴人亦有言明過完農曆年後要還款,所以就算是伊幫他一個忙等語,及蔡寶珠於第一審暨原審時證稱:伊於九十年間即認識上訴人,後來伊在新仁陽公司擔任監工時,上訴人來工地找伊時有傷痕,伊問他何事,他說他需要十萬元,問伊是否可以先幫他,他以後方便會陸續還給伊,他說他被別人打,伊認為上訴人應該是被人追債,認為他是急需這個錢,伊就幫他調錢,讓他急用云云,均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陳信宏、蔡寶珠所交付之三萬元、十萬元,與上訴人主管監督並提供驗收意見之職務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等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對價關係」,即行賄者行賄之目的究係要求上訴人履踐何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履踐何特定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皆隻字未提,且關於三能建築師事務所、幸福公司與上訴人彼此間就對價關係主觀上如何認定已有一致,亦未於理由內敍明係依何客觀具體證據而得,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就犯罪構成要件「對價關係」之認定,竟泛稱其所有職務上之行為即可,而毋庸為何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亦有誤認實體法構成要件之違法。再者,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對價關係外,尚要求對價關係須「相當」始足成立,然遍查原判決就對價關係是否相當之部分,未有任何論述,原判決就此構成要件之要求亦恐有所未知,原判決就此部分除有適用實體法不當外,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就陳信宏及蔡寶珠之證詞,於無任何事證下,徒以臆測之詞稱陳信宏係為擔心受刑事追訴,而蔡寶珠係為迴護上訴人,而認其二人所稱之借款之說無足為採,原判決空言臆測與未附理由無異。另曾世杰證稱蔡寶珠向幸福公司所調借之十萬元,係蔡寶珠個人之借款等語,及陳信宏所提關於催討借款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判決何以未採,卻隻字未提,亦有疏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至其權責範圍,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指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認知、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不可僅以交付財物之名義為借貸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相當對價關係。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認定上訴人為動物園工程小組成員之一,負責動物園內所有施作工程之督導、監督、驗收等業務,且其為動物園工程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程專業背景之人,得於工程驗收過程中提供專業意見,供工程小組認定建造廠商逾期天數以計算罰款數額或設計監造有無缺失,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就本件工程得否順利進行、竣工後得否順利通過驗收,乃至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及實際承作之廠商得否順利領得全部款項等節,具有絕對之影響力。陳信宏、蔡寶珠乃基於上訴人有上開職務上之權限,唯恐日後工程小組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意見,認定三能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監造有缺失,及本件工程竣工驗收時遭刁難,致無法順利領得全部款項,明知上訴人雖佯稱借款,實係索賄,仍基於行賄之意思各交付三萬元、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係基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上開款項等情。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上訴人既有上開職務上之權限,竟於本件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期間,藉借貸之名,行索賄之實,且陳信宏、蔡寶珠所交付之賄賂種類,亦與上訴人所要求者相同(即金錢),足堪認定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顯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原判決於說明對價關係時雖未敍明「相當」兩字,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綜觀全判決意旨,拘泥文字用語,漫指原判決未審究本案有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及陳信宏、蔡寶珠所謂借款之陳述,不足採信,即係不採陳信宏所提關於催討借款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乃事理所當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為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誤。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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