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888號
TPSM,99,台上,1888,201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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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陳庭善鄭朝文之指證及通聯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論據。惟上訴人之前開自白,純係因思念家人,不希望被禁見而為之虛偽陳述;且自白內容未提及販毒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陳庭善鄭朝文就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及經何人介紹購毒等情,歷次陳述並不一致;所為指證亦僅係施用毒品者就個別購毒之自白或係警方他次之查緝作為,不得比附援引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至於電話通聯紀錄(下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僅足證上訴人曾與各該通話人有電話聯繫,不得逕認係連繫毒品交易。陳庭善鄭朝文就通聯紀錄為擴張詳解,仍僅係共犯之自白,不得據該等通聯紀錄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徒以前揭上訴人、共犯之自白,以及通聯紀錄,論斷上訴人之犯行,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法。㈡、陳庭善於偵查中陳稱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其後一週某日赴上訴人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一次費用賒欠未付,第二次則尚未交易等語。其後於第一審則稱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底或八月初某日、九月一日、九月七日及九月十日計四次,向上訴人購毒,僅最後一次尚未交易,第二次購毒費用於第三次購買時已交付云云。前後證述南轅北轍,相互矛盾。原判決遽以認定上訴人犯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庭善(一次)、鄭朝文(三次)之犯行(詳原判決附表一),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在販賣毒品,是小盤,他們都先打電話給我,過來的時候我有裝監視器,我



看到後就拿毒品下去給他們,也有來到樓下敲窗戶,我就拿下去給他們,賣了約3個月,快4個月了,因為吸毒,後來沒錢才會賣毒品」等語,以及陳庭善鄭朝文陳聰德(查獲本案之員警)之證述,併同通聯紀錄、扣案之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⑴、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有前開瑕疵;⑵、三次交付海洛因予鄭朝文,均係無償;⑶、陳庭善鄭朝文指述渠等經何人介紹購買海洛因、購買之時間、次數、方法、金額等,並不一致各情,以及陳庭善於第一審改稱:一開始係向上訴人「討海洛因」,後來不好意思才給錢云云,如何不可採或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具任意性,並非外力所致,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敘明上訴人自白之動機為何,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二、㈢、第四至六頁、第十二頁三、㈠)。所為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不得指為違誤。㈡、為防範施用毒品者意圖減輕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就其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法,販賣若干數量或金額之海洛因予陳庭善鄭朝文,固未為具體陳述(見偵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計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及相關之沒收宣告),除援引前開證據外,並已敘明上訴人自白:購買者以電話聯繫後,至上訴人住處敲窗示意,再由上訴人以監視設備觀看確認後再交付毒品之特殊交易模式,與陳庭善鄭朝文所述相符(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三度交付海洛因予鄭朝文均係無償云云,何以不符常情。且陳庭善鄭朝文所指交易毒品之時間,與通聯紀錄相符;陳聰德並證稱:上訴人住宅設有監視攝影設備、案發時在上訴人內褲、腰帶間扣得分裝妥當之海洛因,警方控制現場後,仍接獲探尋電話;經警方佯稱係上訴人友人並同意販賣後,確有人前來敲窗示意等語,進而認陳庭善鄭朝文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係本於證據之相互利用,而得確信,並無不依證據、依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或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庭善鄭朝文有關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時間,前後所述雖不甚一致。然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販賣一次予陳庭善、販賣三次予鄭朝文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鄭朝文究係經何人介紹而向上訴人購買,所述不一,何以不影響買賣真實性之原因(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情形。至於原判決行文時先謂:「……,且證人陳庭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7日還有跟被告(上訴人,下同)電話聯絡有再跟被告買毒品,可見證人陳庭善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不只1 次」,又謂:「則證人陳庭善因購買次數多,且其購買當時目的僅在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當未能預料日後會為警查獲,必須到庭做證,衡情證人陳庭善於購買當時,不可能特別記憶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及次數,從而證人陳庭善表示不記得2、3次或3、4次亦與常情相符,惟其所述97年9月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既有卷附通聯紀錄足以佐證,堪信為真,則其對於該次以外,向被告購買之正確次數無法明確記憶一節,尚不影響其證述於97年9月1日下午5 時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之真實性」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六行以下)。從形式上觀察,前段之說明似認陳庭善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此與本件所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一次予陳庭善,不甚相符。然究其前後文意,可知原判決意在說明購買次數若干,實非陳庭善所能特別記憶,惟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之該次交易足可確認。此等行文上之微疵,自難指係理由矛盾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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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