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869號
TPSM,99,台上,1869,201003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經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乙○○、許家源許淵博蕭炎宗、辛濱森之證詞,及卷附契約書、收款條、本票等證據資料,說明論證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並敘明:⑴上訴人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曾與許淵博相約見面,除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外,並書立收款條一紙交付許淵博之情事,而觀諸該收款條上,除為該收到一萬元之記載外,並書立「言明三個月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再支付五萬元及開立一張本票、票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面額五萬元,以換取許明福所開立之本票(面額共七十二萬五千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字樣,其內容與許家源於偵、審中所證伊確曾按兄長許淵博之指示,於案發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7-11便利商店交付五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當場交付其母親陳壽美名義簽發之本票六紙及聲明書之情節相符。徵之知悉應於收款條記載約定日期向債務人許明福之子許淵博收取款項者,僅有上訴人一人,若非其再與許淵博聯繫,實難想見尚有何人得依該收款條所載內容自許淵博之弟許家源處取得款項。⑵許淵博所持有上訴人交付經變造之契約書影本上,與乙○○所持有其原與上訴人書立之契約書上,所載受任人即上訴人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均無改變,許淵博許家源



均證述其等係以該電話號碼與上訴人聯絡無訛;茍係有心人暗中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與許明福之子聯絡,理應在交付經變造之文件上,留下該冒用者之電話,以避免許明福之子不經意聯繫而遭察覺,始無違事理。⑶上訴人另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即前往花蓮接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職前訓練三天,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在國華人壽台東營業處上班,不可能於同年月十日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向許家源收取五萬元及交付任何文件云云,然經國華人壽函覆第一審法院謂: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任職該公司,及其公司九十二年間之出勤紀錄已無保存等語,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況上訴人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因被通緝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為警緝獲到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偵訊,並曾與許淵博許家源陳壽美當面對質,均不曾提及其曾於案發時間接受國華人壽在花蓮訓練三日之事,且陳稱其人在台東云云,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上訴人任職國華人壽期間之事證已明,上訴人猶請求傳訊證人即當時國華人壽之員工胡學機、李美儀到庭以證明其事,並無必要各等情。經逐一論述及指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案發時間,上訴人正在花蓮接受國華人壽舉辦為期三天之訓練,並無於台中火車站向許家源收取五萬元之事,並請求傳喚國華人壽台東營業處經理胡學機、行政助理李美儀等為證,原判決竟認無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許家源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三年有餘,其指證上訴人為向其收取五萬元之人,自難採取。且告訴人乙○○所指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六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指紋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原判決無其他證據,率爾推斷上訴人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國華人壽函送第一審之上訴人報聘申請書,並非上訴人所製作,又依國華人壽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將薪資轉入上訴人之帳戶以觀,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前已任職該公司。茲再提出國華人壽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在該公司花蓮分公司參加「第六期花蓮分公司新人班」之函文影本為憑。原判決未為查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時間在花蓮接受國華人壽為期三天之受訓乙節,認無可採,其餘請求傳訊之證人胡學機、李美儀等人,亦毋庸再行傳喚查證,俱經調查、論駁詳明,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於第三審



上訴追加理由書狀㈡檢附國華人壽致立法委員盧秀燕服務處函,略稱: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在該公司花蓮分公司參加「第六期花蓮分公司新人班」云云,遑論該函文性質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且其並稱「九十五年間台中地方法院曾來函詢問甲○○任職情形,因本公司九十二年間之出勤紀錄已無保存,致未提供」云云,該所謂上訴人參加「第六期花蓮分公司新人班」一節,既無出勤紀錄等確切依據可佐,自無從單憑其所載泛稱數語,遽予採信,自不具證據調查之必要性,縱原審未及斟酌,並無疏誤可言。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